宁夏泰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2641号 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纬十四路北侧***1号综合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宁0104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利息106241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止,并按上述利率主张工程款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市**时尚艺术中心维修装饰工程,主要负责拆除、加固及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确认拆除部分总造价35万元,加固部分总造价50万元,结算时按照各部分总造价及被告确认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价,现场人工按照260元每工作日计算。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主楼四楼柱、墙加高,后院加建,整体工程内脚手架搭建、拆除租赁,南幕墙所有项目,主楼西墙、北墙保温及防水户外涂料,副楼改造,外网地沟、室内地沟拆除及重建等,增加部分总造价为220万元。后原、被告签订一份《**艺术时尚中心消防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房及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灯,固定总价为44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主楼1-4层地热暖管铺设(含保温层)和垫层及找平层、主副楼给排水、主副楼后新增加及零星工程等,增加部分总造价为6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于2016年12月8日完工并移交给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定案,最终协商金额为380万元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34万元,剩余46万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万元,已超过双方确定的总工程价款3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1-3层于2017年7月20日才获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工程第4层至今未获得消防合格证,因此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价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且原告应当继续施工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为止。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工程款实际已超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艺术时尚中心消防工程》,被告提交的部分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银川**时尚艺术中心维修装饰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截至2016年12月8日付款总金额264万元有异议,认为截至该日期被告实际已付款309万元。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应综合全案认定;2.被告提交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付款条件,同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需要业主主动申请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检查,其时间、面积不是原告所决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已全面投入使用,该消防工程已在2016年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只是被告怠于申请验收合格证。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2016年8月8日银行付款凭证、2016年8月17日银行付款凭证各一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出具任何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市**时尚艺术中心维修装饰工程,主要负责拆除、加固及室内装修工程,工期21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双方确认拆除部分总造价35万元,主体建筑加固部分总造价50万元,结算时按照各部分总造价及被告确认的签证单为结算价,结算价不含税金,现场人工按照260元/工日计算。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主楼四楼柱、墙加高,屋顶保温、防水、排水,屋顶采光天窗,后院加建,整体工程内脚手架搭建、拆除租赁,南幕墙所有项目,主楼西墙、北墙保温及防水户外涂料,副楼改造,一层楼板第二跨楼板现浇及一层一块二层二块断裂的板换板,外网地沟、室内地沟拆除及重建等,工期30天,增加部分总造价为220万元,不含税金,现场人工按照260元/工日计入。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艺术时尚中心消防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房及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开工日期2016年6月26日,合同固定总价为44万元,不含税金。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双方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主楼1-4层地热暖管敷设(含保温层)和垫层及找平层、主副楼给排水、主副楼后新增加及零星工程等,增加部分总造价为64万元,不含税金。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44万元,于2016年7月1日支付30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700万元(其中600万元已退回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总计支付264万元。2016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签订一份《银川**时尚艺术中心维修装饰工程确定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拆除及加固工程75万元,主副楼土建改造、后院加建及外墙工程2023813元,消防工程44万元,零星工程571160元,合同外新增部分93820元,合同外核减部分62100元,总值3816693元,双方协商最终定案金额为38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已付款总金额264万元,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共计75万元。下剩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案外人黄国成转给***的11万元,2016年8月17日,黄国成转给***34万元,被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总计380元,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已支付264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款项,但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定的已付款金额264万元,能够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相对应,本院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6年8月8日案外人黄国成转给***的11万元及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黄国成转给***的34万元,原告不认可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工程款,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确认。案涉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辩称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价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且原告应当继续施工至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为止。因双方已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被告宁***老好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