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泰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方军霞,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苏州和氏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展陈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审原告的诉请为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宁夏银川市,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宏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郭晓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