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鸳鸯镇开发区一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想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纬十四路***1号综合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二、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企业资质且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进行鉴定,一审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88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99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装施工合同》,约定***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的诗楠艺术时尚中心维修装饰工程(外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1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被告***为双髌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了***的医疗费外,并支付***3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想来与被告***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王想来全部支付,并已支付***3000元营养费;王想来愿一次性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等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王想来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56000元。2017年3月8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险字(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1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显示该法律文书由***签收。2017年8月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8月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邮寄了该鉴定结论,同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签收,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视同送达。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37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29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鉴定费26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88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99237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派人员护理被告***3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仅派人对其护理了一天。同时,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的3000元系生活费,并要求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该3000元系营养费,不应扣除。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电话联系***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认可收到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微信方式转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想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从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的诗楠艺术时尚中心维修装饰工程(外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被告***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并按日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险字(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决定书载明被告***系工伤。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给予被告赔偿。被告***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受伤,受伤前日工资为21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567.50元(210元/日×21.7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0元(4567.50元×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说明,结合***的受伤部位,确认***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4567.50元×8个月)。2017年9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标准各为12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0元(4567.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4567.50元×12个月)。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住院15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实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原告主张派人护理***3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4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表中》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支持被告***护理费2184元(156元/天×14天)。被告***支付鉴定费2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其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故对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3733.92元,不予支持。工伤职工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860元,不予支持。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发生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护理费2184元、鉴定费260,合计199071.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该3000元系营养费,但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且法院已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系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工伤保险赔偿款196071.50元(199071.50元-3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但因原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才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有主张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6000元,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外装施工合同》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外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96071.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页查询截屏打印照片5张,证明:上诉人未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发生人员伤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无异议。***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查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期间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的登记状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外装施工合同期间,上诉人具备相应资质,仲裁委查明事实已确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两份、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委认定上诉人具有法人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伤亡事故全部由上诉人负责。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具有法人资格及用人主体资格,但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查询截屏打印照片查询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安全生产许可的登记状态,不以采信。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税务登记证可证实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作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履行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停工留薪期是否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有***就其工伤赔偿待遇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规定,对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在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需延长期限的情况,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作业,其对所雇佣人员发生工伤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