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93号
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鸳鸯镇开发区**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想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纬**路*****号综合楼**室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88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99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系从事电焊工作的灵活务工人员,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电话通知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费为210元,被告***干一天计一天工,不足一天按小时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知情,也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实际送达原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邮寄的EMS,无法查询到邮寄信息,送达回证上代收人"***"不是原告的员工,更无代收邮件的授权,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想来也不存在亲戚关系。即使存在亲戚关系,也只能在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由其近亲属签收,而本案受送达人是公司法人,故***的签收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无权另行主张赔偿。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元系生活费,应予以扣除;三、***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按约定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进行鉴定,仲裁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36688元没有依据。
***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与***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且原告也未履行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聘用,与***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装施工合同》,约定***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的诗楠艺术时尚中心维修装饰工程(外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1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被告***为双髌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了***的医疗费外,并支付***3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想来与被告***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王想来全部支付,并已支付***3000元营养费;王想来愿一次性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等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王想来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56000元。2017年3月8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险字(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1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显示该法律文书由***签收。2017年8月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8月9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邮寄了该鉴定结论,同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签收,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视同送达。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37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29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200元、鉴定费26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88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99237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派人员护理被告***3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仅派人对其护理了一天。同时,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的3000元系生活费,并要求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该3000元系营养费,不应扣除。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电话联系***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认可收到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微信方式转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想来。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从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的诗楠艺术时尚中心维修装饰工程(外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被告***到涉案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并按日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险字(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决定书载明被告***系工伤。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给予被告赔偿。被告***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受伤,受伤前日工资为21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567.50元(210元/日×21.7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0元(4567.50元×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说明,结合***的受伤部位,确认***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4567.50元×8个月)。2017年9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标准各为12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0元(4567.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4567.50元×12个月)。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住院15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实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原告主张派人护理***3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4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表中》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支持被告***护理费2184元(156元/天×14天)。被告***支付鉴定费2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地点与其治疗的时**地点不相符不相符,故对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3733.92元,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发生后续治疗,故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4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护理费2184元、鉴定费260,合计199071.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该3000元系营养费,但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且本院已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系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工伤保险赔偿款196071.50元(199071.50元-3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但因原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被告***才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有主张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外装施工合同》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外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960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山恒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