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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人民医院、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刚庆,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山人医)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山人医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山人医仅需向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49元(即双方确认工程款249408.6元减去城区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71259.6元);二、由城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约定,城区建筑公司应向阳山人医支付合同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在城区建筑公司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擅自调整违约金,显然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阳山人医与城区建筑公司对涉案《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依法审查认定城区建筑公司存在违约,城区建筑公司依法依约应向阳山人医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71259.6元符合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涉案合同的违约条款判令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却在城区建筑公司没有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擅自调低违约金。双方在庭审笔录城区建筑公司陈述“如果认定我方构成违约,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处理”,即城区建筑公司是遵循合同的约定,接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同意若存在工程期内未能完工按照合同总20%来计算本案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擅自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已严重损害阳山人医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城区建筑公司超期完工,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向阳山人医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71259.6元。
二、阳山人医已通知城建筑公司来办理结算手续,但城区建筑公司消极对待,导致阳山人医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责任完全在于城区建筑公司一方,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调查与核实的情况下,认定阳山人医违约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份完工后,实际施工人李传芳没有再与阳山人医联系,也未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也未提供任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阳山人医多次向李传芳(阳山人医一直以为其为城区建筑公司本项目的负责人),直至2017年12月对方才联系阳山人医。阳山人医同意向城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249408.60工程款,并要求开具发票,但城区建筑公司未到阳山人医处办理领款手续。究其原因,应是实际施工人李传芳与城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所致。另外,城区建筑公司2019年9月23日以律师函形式向阳山人医发出工程款付款请求,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余款没有争议的。争议之处在于,阳山人医要求城区建筑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但城区建筑公司拒绝配合,声称如果要开具发票,需要城区建筑公司额外支付税款,而且涉案合同是2014年12月1号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签订的,属于政府公开采购的工程项目,对于阳山人医为公立机构,根据采购法、审计法和相关的规定,均需要发票作为入账的凭证,城区建筑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后都是知悉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亦不影响城区建筑公司需要提供发票的相应法律义务,因此,导致工程余款249408.6元至今无法支付,责任完全在城区建筑公司一方,在本案城区建筑公司违约事实非常明确,而阳山人医并无违约。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支持阳山人医的上诉请求。
城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涉案《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四条关于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已确认只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6889.4元,剩余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此,而案涉的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故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案涉的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是答辩人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故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的内容,足以证明答辩人向法院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给付,是相对公平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阳山人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城区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山人医立即向城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9408.60元,偿付违约金按拖欠金额249408.60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约定每月3%计,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止违约金396546元(此后的时间另行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阳山人医承担。
阳山人医的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城区建筑公司向阳山人医支付违约金71259.6元;二、判令由城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区建筑公司系登记成立于2003年6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广告业;新材料推广服务;批发、零售业;机械设备租赁、维修;建筑业;绿化管理。
2014年11月26日,阳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城区建筑公司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在阳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一)组织举行的阳山县人民医院病理科改造工程项目(项目编号:xxxx)竞价招标中,经过现场竞价投标和招标单位阳山人医确认,城区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内容为病理科改造工程,中标金额为356298元。
2014年12月1日,阳山人医作为甲方与城区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编号:xxxx,项目名称:阳山人医病理科改造工程),约定:根据阳山人医病理科改造工程项目的采购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如下。一、工程地点:医技楼六楼。二、工程期限:90天(合同生效起算)。三、工程价款总价:356298元。四、付款方式:由甲方按下列程序付款:1、项目进驻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2、完成工程量约70%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3、经验收合格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4、余款5%在半年维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工程验收:1、当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申请验收报告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2、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3、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引起争议时,请求第三方验收。六、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及招标的有关文件(招标控制价的要求)为依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七、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指派一名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乙方的相关事宜。(1)负责本工程的监督,积极协调施工配合关系。(2)负责对乙方进度、安装质量、安全保护、综合管理的监督。(3)提供有利施工的现场条件。(4)审核工程计划进度表。(5)负责对图纸、方案的审核、确认,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设计图纸变更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和其他必要的签证。(6)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在收到乙方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一周内组织验收。(7)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2、乙方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设计图施工,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工程的各类标准和规范的要求。(2)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3)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进场计划,开竣工通知书等,及时送甲方。(4)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并准备竣工技术图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应满足甲方要求。(5)组织有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明确现场技术及施工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得随意变动。八、施工安全条款: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及施工安全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建设。九、违约责任:1、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工程方式结束验收后,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视为违约,所欠的工程进度款甲方要以每月3%的利息付给乙方。3、乙方在工程期限内未能完工的则视为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十三、合同文本和效力:本合同壹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政府采购办一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甲方一栏落款处有池伟坚的签名并加盖有阳山人医的印章,乙方一栏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的签名并加盖有城区建筑公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城区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验收证明》一份,内容为“阳山县人民医院病理科改造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施工,2015年3月18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能按照合同要求认真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阳山县人民医院和监理方代表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特此证明”。该《工程验收证明》中有验收人林振锋、邹世波、祝峻峰、黄海深、胡信用等五人的签名,但并未载明落款时间。2015年5月14日,城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阳山县人民医院病理科改造工程结算价》,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56298元。
2017年12月27日,阳山人医向城区建筑公司发出《开票通知》,载明“兹有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单位阳山县人民医院病理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阳山县人民医院,现已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合格,申请开票金额人民币249408.6元,请贵司给予开具工程发票。开票资料如下:……”。城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9月23日向阳山人医发出《催款函》、《律师函》,要求阳山人医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49408.6元。
庭审中,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确认以下事实:城区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在2014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356298元,阳山人医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6889.4元,尚欠工程款249408.6元未支付。城区建筑公司陈述,李传芳是城区建筑公司临时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区建筑公司与李传芳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城区建筑公司否认其将自已的建筑资质出借给无资质人员参与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城区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工程验收证明》可以佐证完工时间,该证明上签名的五名验收人均是阳山人医指定的验收代表人员。阳山人医认可该《工程验收证明》,并认可在该证明上所签名的五名验收人均系阳山人医的职工。阳山人医认为2015年3月18日是案涉工程的基本完工时间,工程全部完工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份,《工程验收证明》中没有写明具体的验收时间,阳山人医认为验收日期是2017年12月,案涉工程亦是在2017年12月开始使用,至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城区建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没有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是阳山人医擅自使用,城区建筑公司亦不清楚阳山人医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城区建筑公司认为2017年12月是盖公章的时间,并非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城区建筑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竣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后计90天即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阳山人医陈述,并非阳山人医不愿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在2017年12月向城区建筑公司发出《开票通知》通知城区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到阳山人医处办理领款手续,但城区建筑公司迟迟不向阳山人医开具发票才导致本案的工程款没有付清,阳山人医认为医院作为公立机构,需要发票入账,即使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宜,但城区建筑公司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需要向阳山人医开具发票的。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支付工程款需开具发票的事宜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阳山人医否认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表示如果经审理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及阳山人医构成违约,其要求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主张以城区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阳山人医认为,案涉工程从合同生效时间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城区建筑公司确认的完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城区建筑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区建筑公司否认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表示如果经审理认定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签订的《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阳山人医抗辩城区建筑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传芳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及施工,城区建筑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投标及施工,案涉《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阳山人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城区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阳山人医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认可城区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49408.6元,故对城区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4940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的认定问题。二、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即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与竣工日期均为同一天,而根据城区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且阳山人医对该工程已经阳山人医指定五位验收代表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及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5年3月1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阳山人医提出工程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12月,但阳山人医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阳山人医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城区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而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故合同工期应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90天即至2015年3月1日。又因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故城区建筑公司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城区建筑公司逾期完工的逾期天数应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16天。其次,关于阳山人医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项目进驻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2、完成工程量约70%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3、经验收合格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4、余款5%在半年维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对阳山人医已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6889.4元以及尚欠工程款249408.6元未付给城区建筑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完成工程量约70%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阳山人医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关于第三笔工程款,双方约定在经验收合格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验收合格至今,阳山人医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半年维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城区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阳山人医擅自使用该工程但不明确具体时间,而阳山人医自认其在2017年12月已开始使用,并认可其使用案涉工程后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阳山人医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阳山人医抗辩未付上述三笔工程款共计249408.6元的原因是城区建筑公司至今未按阳山人医的要求开具发票到阳山人医处办理领款手续,并主张**山人医作为公立机构,其付款需要发票入账,但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均表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支付案涉工程款需开具发票的事宜进行约定或有书面补充约定,且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所以,阳山人医主张需开具发票作为其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确认城区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49408.6元,故对城区建筑公司起诉要求阳山人医支付工程款2494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城区建筑公司、阳山人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阳山人医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城区建筑公司主张按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方式结束验收后,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则视为违约,所欠的工程进度款甲方要以每月3%的利息付给乙方”计算阳山人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阳山人医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主张以城区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并向本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因本案中城区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山人医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城区建筑公司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付。首先,关于第二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应在“完成工程量约70%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完成工程量约70%”的具体时间,现城区建筑公司自愿主张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属于城区建筑公司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所以阳山人医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以106889.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13日)共1760天的违约金为22420元(106889.4×4.35%÷365×1760=22420)以及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106889.4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其次,关于第三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第三笔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阳山人医应在2015年3月24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24704.3元,逾期则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城区建筑公司自愿主张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属于城区建筑公司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所以阳山人医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以124704.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13日)共1760天的违约金为26157元(124704.3×4.35%÷365×1760=26157)以及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124704.3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最后,关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余款5%在半年维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但城区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阳山人医则自认其于2017年1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且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故认定阳山人医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从2017年12月1日起满半年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6月7日前。因阳山人医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给城区建筑公司,故应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城区建筑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所以阳山人医应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为:以17814.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0年4月13日)共675天的违约金为1433元(17814.9×4.35%÷365×675=1433)以及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17814.9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综上,阳山人医应支付城区建筑公司违约金50010元(22420+26157+1433=50010),并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49408.6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违约金给城区建筑公司。对于城区建筑公司起诉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2)关于城区建筑公司违约的违约金计算问题。阳山人医主张按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工程期限内未能完工的则视为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计算城区建筑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城区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调整违约金申请,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本案中阳山人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区建筑公司逾期完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阳山人医损失情况、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付。所以,城区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16天完工的违约金为679元(356298×4.35%÷365×16=679)。阳山人医主张城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71259.6元,仅予以支持679元。对超过67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扣减双方应互付的违约金后,阳山人医还应支付工程款249408.6元、违约金49331元(50010-679=49331)以及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49408.6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给城区建筑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判决如下:一、阳山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08.6元及违约金49331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49408.6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阳山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反诉费1582元,合计11842元,由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9元,由阳山县人民医院负担63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阳山人医的上诉请求与城区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是否合理。
阳山人医与城区建筑公司分别签订《阳山县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城区建筑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天交付检验合格的工程,而阳山人医按照工程的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城区建筑公司称施工超期是基于阳山人医修改图纸所致,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城区建筑公司违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维持。阳山县人医上诉认为城区建筑公司请款没有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城区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需先行出具发票,相反对阳山人医付款节点有明确的约定,因此阳山人医出具《开票通知》要求城区建筑公司先行出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综合以上事实,城区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而阳山人医未按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违约时间,以及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山人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2元,由阳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骁
书 记 员  陈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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