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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仪、陈海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仪,男,汉族,住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璇,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章,男,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英,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华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日志,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菁华,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元仪因被上诉人陈海章、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华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元仪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黄洪辉没有结算权限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李日志与陈海章为合伙关系,双方以陈海章的名义与华禧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为双方合伙承包,陈海章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义务也由双方共同履行。应认定李日志代表合伙方持有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二)黄洪辉作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总负责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属其职务行为,法院可传唤黄洪辉作为证人出庭询问。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2、每月所完成的工作量,先报项目部主管的施工人员进行工程量结算”因此,上诉人与黄洪辉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一直是与陈海章指定的黄洪辉进行交接,黄洪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海章承受。否则,将无限放大了上诉人作为合同善意方、施工人员弱势群体这一方的审查义务,造成交易不公平,不稳定的社会现象。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其否定双方的结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通过微信向陈海章发送《关于陈海章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说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已充分证实《关于陈海章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说明》系陈海章本人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经上诉人核实后才签字予以确认的。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视频已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日后一直有向陈海章进行追索相关的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李日志曾就涉案工程造价事向第三方机构提出咨询,而且上诉人于2019年6月2日向陈海章再次确认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协商支付工程款方案,并提出与李日志各承担一半的款项。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的行使、维护自己权利,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充足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诉讼时效己超过,完全违背了立法目的,有违公平、平等的法律准则。四、城区建筑公司和华禧公司依法应对陈海章支付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涉案的工程后,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海章施工,再由陈海章将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城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陈海章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禧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城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上诉人陈海章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等相关材料确实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根本无法确认是否是黄洪辉本人的真实签名。只有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找到黄洪辉核实,无法确认是上诉人自行签署的还是黄洪辉真实签署的。2、该计算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客观的工程量不符,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1)明显看出仅是上诉人在计算过程的一个表格,是否存在错误无从考究。(2)其第3-30项属于包死内容中包含的木工部分内容,不应当再应行计算。此记录明显属于上诉人与其下属员工之间的计量,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3、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结算应当由项目主管的施工员进行结算,再交项目部现场内业人员、质安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复核审定,而黄洪辉并不是以上人员,也不具有结算权限。4、客观上,黄洪辉确实不是现场结算人员,也没有任何权限进行现场结算确认。证据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洪辉有结算权限。二、工程结算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未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合法合理,客观上自工程结束至2015年,上诉人及其他分包人共4人要求陈海章支付更多的工程款,该4人要求的共计约200万元,陈海章认为上诉人已通过虚假报工程量多领取了工程款,要双方重新按实际计算,上诉人退还多领取工程款,2015年后双方再无提及此事。《关于陈海章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说明》是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等分包人提出过工程款未结算完毕,陈海章找上诉人等分包人说如果他们想追钱就一起去追李日志,不要再找陈海章了。其后由于上诉人等分包人不会写追讨说明,陈海章找人代为草拟了《关于陈海章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说明》交给上诉人,签名时陈海章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只是叫他们去追李日志。证据上,一方面视频确实不清晰,无论是画面还是聊天语音均既不连贯也不清晰,另一方面无论是视频还是微信均未反映出陈海章有任何承诺愿意继续支付的意愿。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是上诉人在2015年及之前曾提出过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任何内容反映陈海章明确过2019年后愿意继续支付。
被上诉人城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华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将华禧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应驳回其上诉。一审判决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日志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杨元仪在2014年收到陈海章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一直以来未就涉案工程向陈海章主张支付工程款,且陈海章认为已经超额支付要求杨元仪返还多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杨元仪与陈海章对于结算价一直存在争议。由于发现杨元仪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形,陈海章在2014年后未再向杨元仪支付工程款,且要求杨元仪返还多付工程款。
杨元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海章立即向杨元仪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款678793.4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所有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6月暂计为264729元)。2、陈海章赔偿杨元仪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城区建筑公司及华禧公司对陈海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海章、城区建筑公司、华禧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日,华禧公司(发包人)与城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禧大厦,工程地点:清新区太和镇二十二号区清和大道中1号,工程内容:华禧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拟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预算总价约51556816元。
2011年12月5日,城区建筑公司(甲方)与华禧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承包专用合同》约定总承包单位为城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华禧大厦,合同预算价为5000万元,乙方就华禧大厦建筑工程挂靠甲方发包,并列入甲方管理;挂靠内容和范围为华禧公司属下的土建部分工程建筑、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收费标准为甲方按建筑工程土地部分40万元包干收费,在工程基础完工后五天内支付本收费10万元,在主体完工后五天内支付本收费2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支付余下的10万元,其他补充增加部分(合同)按其总造价的0.5%计收。
华禧公司(发包方)与城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华禧大厦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禧大厦,工程总价为39634302.30元(须按合同条款作出调整),承包范围为除生活给水系统、排水、排污系统、供电及电照系统、消防工程、金属栏杆和门窗工程、煤气管道、弱电、电梯、中央空调系统、住户大堂装修、1—3层商业部分室内外二次装修、室内外园建外,由开挖基础土方起的全部工程(化粪池、化粪池前检查井、化粪池至市政集水井,排水、排污管、弱电、煤气、消防及自动报警系统等的预留孔,防雷工程均承包方承包范围),包临设、工人住宿、文明施工措施等完成整个工程项目所需要的一切物料及人工……陈海章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2月左右,杨元仪进场施工。
李日志提交2012年8月13日由杨元仪(乙方)签名、甲方签名为空白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一、1、工程名称清远华禧大厦。2、工程地点清远市。3、分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规定的所有模板及其支顶的制作、安装、拆除。首层至三层高支模采用门式脚手架搭设钢管加固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另加10元,地下室及四层采用钢管加固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另加8元。4、分包劳务内容:(1)、±0.00以下的地下室部分以及±0.00以上的柱、梁、板、构造柱、圈过梁、栏板、反檐、雨莲、窗台板、压顶、装饰线条等模板及其支顶的制作、安装、拆除;(2)所有预留乱、洞、口的临时防护的制作、安装、拆除全过程。二、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辅材(即包铁钉、铁线)、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优良、包自身使用小型施工机械工具、包照明设施、包工人福利劳保、包住宿、包物价上涨因素影响的形式由乙方进行承包。2、劳务报酬(承包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①基础至五层梁板27元/㎡。②五层柱以上25元/㎡……4、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承包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5、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本工程的承包单价还包含必须完成以下内容:(1)由甲方提供定尺全牙螺丝,由乙方按实际使用长度,自行开界;(2)文明施工要求的清场、搬运等各种工作,必须及时做到工完场清;(3)工程完工后材料机具按甲方指定地点(工地围墙范围内)分类归堆叠放整齐;(4)场内材料运输、人工传递及工序完成后的清场工作及估计不到的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种种困难在内(例如因停电、台风、暴雨而发生窝工等情况)……四、进度要求:为确保工期必须在2012年春节前完成到五层;标准层每月不小于6层结构;并确保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结构封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进度达不到要求,工期延迟五天以内,按实际完成量的80%进行结算,且甲方有权插入其他班组;工期延迟五天以上,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并按乙方实际完成量的80%进行结算,办理有关手续退场。五、施工变更: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只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2、因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3、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4、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六、施工验收。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项、分段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乙方必须先自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项目部技术员、主管施工员及质安员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再报监理、设计、业主验收。经甲方或监理、设计、业主第一次验收不合格,对乙方处以50-100元罚款,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毕,重报验收;第二次验收不合格,对乙方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并在限期内整改完毕,重报验收;第三次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辞退乙方,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50%结算办理相关手续退场……八、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施工完成数量(具体数量按设计施工图纸尺寸进行计算)进行结算。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2、每月所完成的工作量,先报项目部主管的施工员进行工程量结算,按有关规定计算核实并整理成书面计算书,送交项目部,由项目部现场内业人员、质安员、材料员及项目经理复核审定该工程款项,按审定的工程款预付80%(扣除当月借支款项),在下月的15日前支付给乙方。3、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结构全部完成(包括构造柱、过梁、压顶及其它小型构件)付至总额的95%,余下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十七、本协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项后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杨元仪提交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施工日志》显示,项目负责人为黎广煊。
2013年12月左右,杨元仪负责的工程完工。
杨元仪提交2013年12月5日《(结算)工程计算表》显示,杨元仪木工班华禧大厦工地,合计2878793.4元,签名人为“黄洪辉”。
2014年9月6日,陈海章向杨元仪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6日,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320000元。
2015年7月6日,华禧公司向城区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由城区建筑公司承建的华禧大厦商住楼工程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由华禧公司及项目承包者全部负责付清该工程的各项工人工资。如日后上述工程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出现时,一切责任与城区建筑公司无关。”。
2015年8月31日,华禧大厦商住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5日,华禧公司向城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工程有关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日后如发生拖欠事件由我公司负责……”。
2015年9月30日,华禧大厦商住楼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6月16日,李日志委托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华禧大厦(土建部分班组结算)的木工部分进行造价咨询,咨询造价为2350193.51元(合同内)。
2019年6月2日,杨元仪等人通过微信向陈海章发送《关于陈海章拖欠我们工程款的说明》,内容为“我们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你所承包的华禧大厦工程、黄金海岸华庭工程提供了包括木工工程(杨元仪组织施工)、门架相关工程(杨国平组织施工)、装修工相关工程(杨元仪组织施工)、捣水泥相关工程(黄雨安组织施工),以上工程在施工时即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自2015年后未支付过。经核算,总计至今仍拖欠款200万元。由于据闻你与李日志正在就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在打官司中,所以我们出具说明给你,请你尽快理清工程款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
另查明,陈海章(乙方)与李日志(甲方)签订《承包确认书》,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承接华禧公司的华禧大厦主体工程、屋面土建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黄金海岸华庭A、B、C、D座主体工程……并且以乙方名义与华禧公司签订……《华禧大厦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四份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共同出资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就具体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一、双方以乙方名义与华禧公司签订以上四份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为双方合伙承包,乙方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由双方共同享有,义务也由双方共同履行,投资金也由双方共同出资。二、双方一致确认,由甲方代表合伙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双方聘请履行以上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员及各施工班组虚报工程量多收取合伙双方工程款行为的责任,甲方的行为代表双方。
再查明,杨元仪因本案诉讼与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杨元仪主张黄洪辉是陈海章聘请的项目工地总负责人,其不知道陈海章与李日志是合伙关系;陈海章主张其与李日志是合伙关系,黄洪辉是李日志派驻工地监督其的人员、没有结算权限;李日志主张其与陈海章是合伙关系,黄洪辉是陈海章聘请的施工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的效力。杨元仪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原件,且合同尾部甲方一栏为空白,陈海章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李日志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杨元仪在乙方处签名,且陈海章与李日志是合伙关系,陈海章亦确认涉案工程是由杨元仪承包施工,杨元仪已经履行施工义务,故对2012年8月13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纳,确认陈海章与杨元仪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元仪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杨元素仪与陈海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陈海章是否拖欠杨元仪工程款678793.4元。杨元仪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结算)工程计算表》没有陈海章的签名确认,庭审中陈海章认为黄洪辉没有结算权限,杨元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洪辉有权代表陈海章进行结算,故对《(结算)工程计算表》,不予采纳。杨元仪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与陈海章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杨元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但杨元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现杨元仪主张陈海章拖欠工程款678793.4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杨元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海章于2014年9月6日向杨元仪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根据2012年8月18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结构封顶,付至己完成工作量的90%;结构全部完成(包括构造柱、过梁、压顶及其它小型构件)付至总额的95%,余下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华禧大厦商住楼于2015年8月31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杨元仪完成上述工程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其认为陈海章拖欠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杨元仪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杨元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至2018年11月1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陈海章、城区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另杨元仪主张陈海章于2019年承诺给付工程款,但杨元仪提交的视频光盘为多个不连续的视频,录像内容不完整,其提交的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反映陈海章承诺给付涉案工程款,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杨元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海章拖欠其工程款678793.4元,且杨元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杨元仪依支付工程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元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35.22元,由杨元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元仪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成立。
杨元仪提供的合同虽然与李日志提供的合同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不同,但杨元仪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方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元仪要求陈海章支付工程余款,其主要的证据是由黄洪辉签名的《(结算)工程计算表》,该表显示总的工程造价为2878793.4元,而陈海章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320000元,杨元仪据此主张陈海章尚欠其工程款678793.4元。对于已付款的部分,双方在二审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是围绕工程的总造价,陈海章及李日志均认为黄洪辉无权代表其二人进行结算且《(结算)工程计算表》反映的工程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杨元仪认为陈海章尚欠其工程款,则应当由其对工程总造价承担举证责任。杨元仪虽然提交了《(结算)工程计算表》,但该表仅有黄洪辉的签名,虽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黄洪辉是工地施工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陈海章或李日志的委托进行结算。《(结算)工程计算表》包含了合同内项目和合同外项目,合同内的项目涉及工程造价2878793.4元。杨元仪确认已收到陈海章支付的工程款2320000元,且一审判决作出该项认定后,杨元仪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发包时采用的固定价,而杨元仪提交的《(结算)工程计算表》包含了固定造价以外的项目造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反观杨元仪提交的合同,完全是根据《(结算)工程计算表》制作,制作方是极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次,根据李日志提交《工程结算书》,李日志在2016年已经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书虽然未得到杨元仪的认可,但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结算)工程计算表》中的合同外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杨元仪提交的视听资料亦可以佐证该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审查双方证据,本院认为,《(结算)工程计算表》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杨元仪据此主张陈海章等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杨元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5.22元,由上诉人杨元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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