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528号 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130号瀚景天域名苑一号楼2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 法定代表人: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土方及井《承包合同》”、“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高级氧化池、曝气生物滤池单元)《承包合同》”和“玛纳斯县涝坝湾煤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具体项目工程范围承包给原告施工,三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9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时完成各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及办理验收。期间,被告曾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原告同样如期且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在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对被告临时增加的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后共同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两份表格内容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并最终确定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金额。至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却经常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支付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0000元没有付清。基于被告没有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土方及井承包合同》及《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高级氧化池、曝光生物滤池单元)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人民币67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浩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两个合同价格合计应为243万,不做任何调整,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两个工程价格为2624724.13元,增加金额194724.1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在我方未与业主完成结算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即170.1万元,经查询我方财务资料显示,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84353.2元,我方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 2014年4月18日,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土方及井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本项目配套的全部土建工程,且含线管(直径>100)的埋地敷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含税价):1900000.00元。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总价包干】合同,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工程结算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2.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业主要求的额外工作、现场其它签证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业主、监理方、甲方联合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入乙方独立竣工结算书中,最终业主审批后,甲方收到业主此项工程款之日15工作日内,收取10%工程管理费后支付乙方。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待办理竣工结算完成,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工程款,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按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 2014年5月8日,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高级氧化池、曝气生物滤池***包合同》,承包范围:6号单体高级氧化池(P7-S1-1),8号单体曝气生物滤池(P9-S1-1,不含滤格内滤头、滤板、滤料及所有空气、进出水、反洗等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7月5日前。合同价款(含税价):530000.00元。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总价包干】合同,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工程结算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2.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业主要求的额外工作、现场其它签证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业主、监理方、甲方联合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入乙方独立竣工结算书中,最终业主审批后,甲方收到业主此项工程款之日15工作日内,收取10%工程管理费后支付乙方。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工程款,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按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 **公司为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审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1、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土方及井2、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高级氧化池、曝气生物滤池单元)结算资料,送审造价2674724.13元,核定造价2624724.13元,审定数:合同内2430000元,合同外194724.13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被告双方的**,但未签署具体日期。原告主张于2015年出具的该份定案表。 浩蓝公司提交了《供应商明细账》,主张分11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084353.2元。其中,双方存有异议的是:2014年10月20日的15135元,被告主张该笔款***蓝公司垫付活动板房租赁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活动板房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2015年5月20日的91368元,被告主张该笔款***蓝公司代扣代缴LG项目两个合同(190万+53万)的税金,原告认为这两笔税金是其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的,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付款异议,被告提供原告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浩蓝公司集装箱活动板房租赁费用15135元,该收据有原告**;被告还提供《记账联》两张,载明:2015年5月20日,付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项目190万元、53万元,合计完税913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浩蓝公司签订的《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土方及井承包合同》《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高级氧化池、曝光生物滤池单元)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另,本案所涉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的两个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因结算及付款均未作明确区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两合同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一、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两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固定总价的总价包干合同,工程结算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且如有工程量增加或额外作业的,需经三方联合确认才能纳入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有双方**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工程增项的签证、现场施工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被告在施工时同意确认进行合同外工程施工的证据,仅凭一份未签署日期的定案表难以认定双方对工程合同外增项造价达成结算合意。综上,本院认定两合同的总工程价为合同内固定总价共计243万元。二、已付款金额的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15135元活动板房租赁费,该笔费用原告已在其出具的《收据》中予以确认,且租赁活动板房的支出属于工程施工中合理支出,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将该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于双方有异议的91368元垫付税金,两合同的税金均有《记账联》证明为被告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则被告垫付代缴税金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84353.2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5646.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亦无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时间,则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646.8元及利息(利息以345646.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5083.15元,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6.8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420.55元,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9.4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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