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412号
原告: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14125148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云溪路1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管理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致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通过视频方式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损失暂按10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远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以如皋建安公司名义与其接洽的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被告延误工期13个月,给原告造成了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具体以鉴定为准)。根据(2018)苏0682民初9490号及(2021)苏06民终2759号两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如皋建安公司资质承接,相关的工程投入、管理由***负责。被告***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当中实际承接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实际上的案涉承包合同当事人(承包方),即被告***主体适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发包人原告远致达公司作为与施工单位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远致达公司在如皋法院处理的案件中表示对于***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情,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先行向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在亭湖法院起诉的目的系为了规避破产程序和法定管辖,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案涉工程纠纷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南通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也已经生效,原告远致达公司与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全数处理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述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远致达公司与如皋建安公司之间建立,原告远致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起诉被告***主张工期索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实质影响了第三人权益,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以申报债权方式处理。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乙方)与原告远致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南交通大学盐城轨道交通研究中心2#生产楼、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建安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暂定总价为13370000元。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装饰装修、门窗、幕墙、消防、桩基,发包人分包的工程需计取分包工程造价的1%的管理费给承包方。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式为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工程量计算规则: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年版)、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年版)、《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7年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版)。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七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乙方)与原告远致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远致达运营中心2号生产楼、厂房结算事项达成协议,1、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584-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856-2013)、2014版《江苏省建筑和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7版)、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同时期国家及江苏省、盐城市的有关造价的文件的计算规则,按实进行结算。所采用的计价规则使用的顺序为:盐城市标准、江苏标准、国家标准。5、本工程下浮方式:按总价下浮即为综合下浮率5%。6、消防水池、值班室按总价下浮即为综合下浮率12%。7、外墙装饰工程执行综合单价,雨篷按900元/平方米;90系列断桥隔热铝窗,按500元/平方米。此执行综合单价项目不参与工程下浮。外墙由甲方单独承包,乙方按2.5%收取配合管理费。8、结算程序: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送合格的决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时间及相关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执行。
2016年8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初验。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1日,原告远致达公司委托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7月5日,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盐建基字〔2018〕2075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核定初审价为12694780.32元。
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裁定书,裁定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被告远致达公司发函,告知破产情况…。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资质与原告远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远致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当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况,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管理均由***实施,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如皋建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远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4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远致达公司述称存在工期违约损失,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