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728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珂凡,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93656783,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78391,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
诉讼代表人:李垚,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