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云溪路1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远致达公司因***工期延误要求***按承包合同约定赔偿远致达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远致达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而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远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远致达公司已陈述该公司总经理***口头或电话向***提出工期延误赔偿的事实,***工期延误事实清楚,驳回远致达公司的赔偿请求在实体上对远致达公司不公。 ***辩称,1.基于远致达公司的请求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远致达公司和如皋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便远致达公司认为有权索赔,也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如皋建安公司提出,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提出。2.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经竣工,远致达公司如果认为有权索赔,***自竣工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远致达公司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且远致达公司与如皋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曾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级法院长达2年多的审理过程中,远致达公司没有就其索赔提出任何主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远致达公司提出其公司总经理口头提出工期赔偿事宜,但是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何况远致达公司与如皋建安公司就工程款争议内也没有提出索赔。现在提出不仅超出诉讼时效,也与正常的诉讼思维不符,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皋建安公司述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远致达公司与如皋建安公司建立的,远致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起诉***主张工程索赔,违背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但不能反向适用和随意扩大。2.远致达公司给主张工期索赔,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申报债权方式处理。3.案涉工程款的诉讼已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远致达公司在该案中没有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其现在再行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远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远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远致达公司支付工期违约损失暂按100万元计算(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如皋建安公司(乙方)与远致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南交通大学盐城轨道交通研究中心2#生产楼、车间工程发包给远致达公司建安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暂定总价为13370000元。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装饰装修、门窗、幕墙、消防、桩基,发包人分包的工程需计取分包工程造价的1%的管理费给承包方。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式为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工程量计算规则: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年版)、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年版)、《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7年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版)。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七日内,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如皋建安公司(乙方)与远致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远致达运营中心2号生产楼、厂房结算事项达成协议,1.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584-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50856-2013)、2014版《江苏省建筑和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7版)、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同时期国家及江苏省、盐城市的有关造价的文件的计算规则,按实进行结算。所采用的计价规则使用的顺序为:盐城市标准、江苏标准、国家标准。5.本工程下浮方式:按总价下浮即为综合下浮率5%。6.消防水池、值班室按总价下浮即为综合下浮率12%。7.外墙装饰工程执行综合单价,雨篷按900元/平方米;90系列断桥隔热铝窗,按500元/平方米。此执行综合单价项目不参与工程下浮。外墙由甲方单独承包,乙方按2.5%收取配合管理费。8.结算程序:承包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送合格的决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时间及相关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执行。 2016年8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初验。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8月11日,远致达公司委托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8年7月5日,盐城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盐建基字〔2018〕2075号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核定初审价为12694780.32元。 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裁定书,裁定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17年6月5日,如皋建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远致达公司发函,告知破产情况…。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如皋建安公司资质与远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远致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当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况,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管理均由***实施,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如皋建安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远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远致达公司述称存在工期违约损失,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远致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故***的抗辩事由成立,远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远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远致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如皋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远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西南交通大学盐城轨道交通研究中心2#生产楼及生产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远致达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远致达公司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及时主张权利,而远致达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远致达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总经理***多次口头或电话向***提出工期证误赔偿的要求,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远致达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远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远致达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