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

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8036号
申请执行人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工业园(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33293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生综合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63174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70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81354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4年8月14日生,畲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执行人***,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航头镇沪南路4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47679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应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货款人民币39254253.4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64122.2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时止的以货款人民币39254253.44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由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付清,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每期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充减利息,再充减货款本金,若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期逾期履行,则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有权就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二、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对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0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71元,由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10429.65元,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34877.71元,先后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921.91元,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054.77元,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45.92元,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6.01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63245.97元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对人民币41036200.74元、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时止的以货款人民币39254253.44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有沪H×××××(金杯)、沪K×××××(奥迪)汽车二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无需处置;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等;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屋。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中华新路1199号二层房屋、位于上海市交通西路39号、41号二层、41号三层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中华新路1169号二层、1185、1187号二层、1142号底层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盛苑路800弄447号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羽山路998弄8号102室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峨山路681弄3号1301室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龙居路127-129号房屋,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宝路1245号2-4、7-9幢房屋,上述房屋轮候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7日止),因上述房屋均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无处置权。对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工行上海南京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10×××18)【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在工行上海博山路支行的账户(账号:10×××16)【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止】、在民生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账户(账号:02×××76)【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在工行上海南京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10×××92)【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在农行上海洋泾支行的账户(账号:03×××84)【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南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上海洋泾支行的账户(账号:03×××34)【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明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工行上海南京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10×××76)【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4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工行上海商城路支行的账户(账号:10×××85)【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在浦发银行上海分行作业中心的账户(账号:98×××90)【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止】、在中行上海北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00×××76)【期限一年(自2017年2月20日-2018年2月20日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行浦城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12)【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止】、在工行上海静安新城支行的账户(账号:10×××86)【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止】,因上述账户中均无超千元的存款,故本案目前暂无需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1036200.74元、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时止的以货款人民币39254253.44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权的房屋、暂无需处置的车辆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