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

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与文静、***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南塑建材塑胶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塑建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辖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18日,南塑建材公司以文静、***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08年起,***为南塑建材公司的经销商,在山西省水利(农村改水)市场享有一级经销的权利。随后,张连喜代表南塑建材公司先后与山西省洪洞县水利局、太谷县水利局、曲沃县水利局签署了PVC塑料管材等供货协议。后南塑建材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并未如期支付南塑建材公司货款,至今仍拖欠1558025.11元。文静、***系夫妻关系。文静、***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南塑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南塑建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文静、***共同支付南塑建材公司货款1558025.1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定为706731.26元。
文静在原审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南塑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款追偿明细中未出现文静的名字,也无证据证实南塑建材公司与文静、***约定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规定,南塑建材公司起诉应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另外,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PVC塑料管材合同书,其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而该合同签订地是山西省洪洞县,故诉讼应由山西省洪洞县法院管辖。综上,常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25日,南塑建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签订《经销商品合同书》1份,其中南塑建材公司为供方、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为需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的常熟市法院起诉”,该合同由供、需双方签名、盖章,文静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25日,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签订《洪洞县2010年饮水安全工程(PVC塑料管材)合同书》,其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协商未果,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易润建材行的经营者均为***,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以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的经营者***及其配偶文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签订的《经销商品合同书》及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且南塑建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文静以南塑建材公司提交的追偿明细中未出现其名字也无证据证实南塑建材公司与其约定管辖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其夫张连喜作为经营者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德恒建材行的管辖协议,故文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文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文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塑建材公司起诉的涉及洪洞县水利局欠款纠纷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于2010年3月25日在洪洞县签订的PVC塑料管材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因此对于洪洞县水利局基于塑料管材合同与南塑建材公司所发生的欠款纠纷,依法应当由约定管辖法院审理。2、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是PVC塑料管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所涉款项正是南塑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南塑建材公司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是南塑建材公司与***在《经销商品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而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仅在该两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塑建材公司与洪洞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文静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