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执异字第00018号
案外人范永良。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
负责人蒋燕飞,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锡宜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路漫。
被执行人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建筑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
法定代表人吴盘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长江稀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江冶炼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树港。
投资人戴静芬,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戴静芬。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狮王公司、**、路漫、和桥建筑公司、长江冶炼厂、戴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永良于2015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范永良称,2002年9月30日,和桥建筑公司与范永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房产出售给范永良,并于2002年11月交付了房屋,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法院根据广发银行的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中止对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执行,并解除查封。
广发银行宜兴支行辩称,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02年,距今十几年,而协议看上去是新的。
本院查明,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和桥建筑公司,发证时间均为2001年2月14日,所有权号XXXX、XXXX,建筑面积74.88平米、41.38平米。2014年5月6日,该两套房屋在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和桥建筑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查封,2014年12月23日,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审查中,案外人范永良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购房协议书》载明,和桥建筑公司(甲方)将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室(建筑面积74.88平米、450元/平米、房款33696元)、102室(建筑面积41.38平米、450元/平米、房款18621元)房屋两套出售给范永良(乙方),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清,验收和交付日期均为2002年11月30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产权登记手续由甲方配合,乙方自行办理,涉及到双方产权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两份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9月30日。
根据案外人范永良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2002年9月30日,和桥建筑公司收到范永良购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房款52317元(一次性付清),收款收据盖有“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案外人范永良向本院提供的宜兴市和桥镇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社区居民范永良居住在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房屋,已居住10年。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和桥建筑公司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查封,执行程序合法。但根据现有证据,和桥建筑公司已将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出售给案外人范永良,并已收到全部房款,案外人范永良在上述房屋已居住10年。故关于上述两套房屋权属确有争议,现暂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延伸段北幢2号楼101、102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长  许乐群
执行员  邵轶群
执行员  高剑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