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辛巴地板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辛巴地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崇执字第123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
负责人马晓,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辛巴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龙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美新,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路漫。
被执行人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
法定代表人吴盘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龙妹。
被执行人吴耀忠。
被执行人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锡宜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江苏辛巴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路漫、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胡龙妹、吴耀忠、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地板公司、木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6%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800元。2、对地板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782、1000049781、100004977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地板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建筑公司、**、胡龙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路漫对上述第三项**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吴耀忠对上述第三项胡龙妹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30元,由被告地板公司、**、路漫、建筑公司、胡龙妹、吴耀忠、木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路漫名下的公积金96500元。无锡中行提出其正与各被执行人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置执行事项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爱华
审判员  仲建洪
审判员  游荣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