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商初字第1886号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锡宜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美新,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
法定代表人吴盘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
投资人施永才,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理科,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吴俊。
被告吴盘中。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仁娟。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永才。
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宜兴市八达电缆厂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以下简称八达电缆厂)、施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刘浩芳,被告狮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美新、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俊,被告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平,被告八达电缆厂、施永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变更为王宏宇、包燕玲,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燕玲,被告狮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美新、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俊,被告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平,被告八达电缆厂、施永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狮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年利率6.3%,逾期加付50%罚息,该债务由狮王公司以自有房产及相应位置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公司存货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施永才对狮王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狮王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11月21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此后农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并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狮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4456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承担他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6137元;他公司有权就前述债务、狮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以抵押物和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施永才对狮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狮王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各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施永才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资产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狮王公司偿还他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狮王公司承担他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对狮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永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八达电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狮王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资产公司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及税票,亦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共同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本意并非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为该借款到期后的续贷或转贷提供新的担保,故不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仁娟辩称:其从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农行宜兴支行伪造,故其亦不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俊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和桥建筑公司系在空白保证合同中盖章,其目的是为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的续贷或转贷提供新的担保,故不需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八达公司、施永才共同辩称:对八达公司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施永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并无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资产公司对施永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吴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俊自愿为狮王公司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6月12日,农行宜兴支行与狮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狮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西的房屋及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与农行宜兴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10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xx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22万元、144万元,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宜他项(xxxx)第xxxx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37万元。
2013年5月22日,农行宜兴支行与狮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08458,该合同约定由狮王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可能影响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及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八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八达公司自愿为狮王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7月3日,农行宜兴支行与狮王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狮王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32100720130000456-1号动产质押清单所列的公司存货为其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与农行宜兴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及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084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双方核实,约定的质押物实际并未交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2日向狮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据资产公司陈述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狮王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11月21日,农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狮王公司及各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施永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014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含辖属农行宜兴支行)与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告知农行宜兴支行已将其对狮王公司及各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资产公司,并由资产公司向狮王公司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此后狮王公司未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资产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46137元。诉讼中,资产公司同意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居中标准主张律师费164200元。
另查明:八达电缆厂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施永才,为该厂负责人。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狮王公司提出已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7余万元,本院要求其在庭后3日内提供相应证据,狮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公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是否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争议。资产公司认为: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6、32100520130005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自愿对狮王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农行宜兴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及合同第二页表格中列明的狮王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010120130002281、32010120130008458、32010120130011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债务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7合同骑缝处分别有吴盘中及陈仁娟个人签名,合同末尾处保证人一栏分别有吴盘中及陈仁娟个人签名,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6合同末尾处和桥建筑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综上,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对本案所涉债务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抗辩称: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页表格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合同其他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其在签字盖章时该内容并不存在;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7的合同骑缝处“吴盘中”、“陈仁娟”个人签名及合同末尾处“陈仁娟”本人签名并非吴盘中、陈仁娟本人所签,综上,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不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和桥建筑公司、陈仁娟、吴盘中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对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6、32100520130005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页表格内容与合同其他打印内容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2、对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陈仁娟”及骑缝处“吴盘中”、“陈仁娟”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本院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未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退回该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对编号为32100520130005466、321005201300054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页表格内容、骑缝处及合同末尾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吴盘中、陈仁娟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未依法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吴盘中、陈仁娟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不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狮王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狮王公司及各保证人。现农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且已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对狮王公司的债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因狮王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还款,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农行宜兴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狮王公司及各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25日,狮王公司应向资产公司归还所欠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对资产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前述动产质押清单所列的公司存货并不存在,故本案所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质权并未设立,对资产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务以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资产公司对狮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吴俊应对狮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桥建筑公司、吴盘中、陈仁娟应对狮王公司的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达电缆厂应对狮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八达电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当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投资人施永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狮王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现资产公司主张律师费按居中标准暨164200元收取,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上浮50%计算)。
二、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
三、对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西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x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xxxx号)及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xxxx)第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522万元、144万元、4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吴俊对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盘中、陈仁娟对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宜兴市八达电缆厂对宜兴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施永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七、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568元,由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378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已由资产公司预交,资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另17696元由狮王公司、和桥建筑公司、吴俊、吴盘中、陈仁娟、八达电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周馨
代理审判员  陈豪
人民陪审员  汤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