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441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436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宜兴市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