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威009)。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35台电(扶)梯,被告则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78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8月将35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9月22日将约定的35台电梯全部检验合格,被告则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1678600元,尚拖欠103400元至今不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08025.1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日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51.70元。故,诉请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03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8025.10元(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1.70元即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编号威009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安装电梯、扶梯;项目地点为广州市广州大道中85号之一;合同记载了详细的电、扶梯梯名、型号、技术规格、安装单价、订单编号等;35台电、扶梯合计安装费1452000元,运输费330000元,安装运输费合计1782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及全额运输费1056000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726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乙方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甲方因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运输费105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35台电、扶梯的安装义务,并由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免保确认书》,记载,被告安装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85号的7台电梯、28台扶梯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现由原告提供免保服务,免保服务将于2012年9月26日结束。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26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0元,剩余安装费103400元被告未付,本案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35台电、扶梯的检验报告;2、电梯竣工移交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安装电、扶梯,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扶梯安装费及运输费。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电、扶梯的安装义务,享有收取相应安装款及运输款的权利。被告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及部分安装费后,剩余安装费1034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0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款1056000元后,余款应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现根据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免保确认书》,双方确认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9月26日。故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之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034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以72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103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合计以1782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1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南德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