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辖15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
320323196411087079,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5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四洲大街南侧武夷山路东侧东方花园北区43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乃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因与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拆除房屋协议》,由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除鼓楼区坝子街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北片房屋。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其公司代表申实华及该公司项目合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20日,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军与原告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将上述项目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共付款20万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并出具了三张收条,因涉案拆除项目拖延时间过长,导致绝大部分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鼓楼区环城办事处递交《情况说明》,要求退出拆除工作,被告***及赵军在《情况说明》上签名。2015年25日,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旧城改造指挥部向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解除环城办事处与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拆除房屋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拆除工作,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的20万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拆除合同纠纷,亦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标的,即被拆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属于徐州市鼓楼区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3月28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9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列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九个四级案由,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即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是基于《拆除房屋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从合同标的物看,施工行为的最终结果是拆除不动产,而非对不动产进行建造或者安装添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内容不符,对不动产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制范围。综上,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不当。2019年11月3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辖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退出房屋拆除工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费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故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