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4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大街南侧武夷山东侧东方花园北区43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乃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
上诉人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牧业公司)、朱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乃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自然牧业公司、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是农村居民,经**介绍到大自然牧业公司的工地拆除彩钢瓦棚,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7月1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踩在彩钢瓦上用气切割另外一块彩钢瓦,由于脚踩的彩钢瓦突然滑脱,导致其从彩钢棚上落下摔伤。随即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经诊断,***的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左坐骨骨折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由他人(四被告均否认为***支付了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41606.26元,***自行支付7440元。***的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3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朱成以建新公司的名义与大自然牧业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建新公司对大自然牧业公司的房屋进行拆除,协议明确了拆除工程量清单总表,第一期拆除工程量清单;第二期拆除工程量清单。房屋拆除合同第二条“费用及支付”约定第一期建新公司应向大自然牧业公司支付256000元;第二期建新公司应向大自然牧业有限公司支付504000元。朱成承认自己挂靠在建新公司名下履行了第一期的大自然牧业市场的房屋拆除活动,第二期大自然牧业市场的房屋拆除活动由他人进行,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于2013年、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人格权纠纷,后均撤诉。
本案在审理中,朱成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50分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我没有出钱给过他(***),是工地老板朱克迪、朱喜运出的钱。当时他俩在现场,他俩后来没有要求我还这个钱(指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第1期是几个人一起干的,还有朱克迪、史先良、魏江”,“我不认识,是魏江和公司熟悉,借用公司的章签的合同。我们是口头协议,魏江负责找公司,他不投入,赚的钱平均分……”。
***于2014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经***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建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建新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朱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大自然牧业公司、建新公司、朱成赔偿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186元,合计102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是根据**的辩称,其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大自然牧业公司将其厂房拆除工程通过合同方式发包给建新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建新公司具有建筑物拆除的资质,大自然牧业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其他当事人尚无证据证明大自然牧业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有挂靠经营的共同故意,故***要求大自然牧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建新公司虽然辩称公章并非是自己公司所盖,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大自然牧业公司签订该协议,更没有委托他人承建涉案工程,但是建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章被盗用、伪造,其辩称理由印证了朱成关于“挂靠的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拆迁合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新公司与朱成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成辩称“朱成所挂靠的建新公司与大自然牧业公司签署的房屋拆迁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该项目分一期和二期,以朱成名义签署的该合同,但自己只参与了一期项目的拆迁,在2011年2月春节之前,一期拆迁项目已经完成,朱成撤离该拆迁项目,后该项目由他人接收,自己并未再参与”,但是在朱成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50分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我没有出钱给过他,是工地老板朱克迪、朱喜运出的钱。当时他俩在现场,他俩后来没有要求我还这个钱(指支付给***的医疗费)”,“第1期是几个人一起干的,还有朱克迪、史先良、魏江”,“我不认识,是魏江和公司熟悉,借用公司的章签的合同。我们是口头协议,魏江负责找公司,他不投入,赚的钱平均分……”。朱成无证据证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让、转包给他人,也无证据证明大自然牧业公司与其他承包人有挂靠经营的共同故意,朱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终局的责任人追偿。对朱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住院33天,自行支付7440元;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3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医疗费为56486.26(7440+41606.26)元、护理费为3000(50元/天×60天)元、营养费为450(15元/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18元/天×33天)元。***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59832(20年×20%×14958元/年)元、误工费为14400(120元/天×120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50000×20%)元。对于***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的合理损失为137622.26元。
综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从事相应拆除工作多年,对此项工作具备的风险和防范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因工作疏忽,导致操作不当,从高处跌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相应减轻建新公司20%的责任。已由他人支付的医疗费41606.26元,根据***的责任比例,***应当负担8321.25(41606.26×20%)元,应当在建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朱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元、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元、伤残赔偿金47865.6元、误工费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6812.8元,已付8321.25元,尚欠684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朱成负担。
上诉人建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新公司从未在涉事地点承包过工程,也未委托他人或同意他人挂靠在涉事地点承包工程。挂靠仅是朱成的单方陈述,如朱成挂靠我单位,应该接受我单位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用,朱成应提供我公司收费的收据,但朱成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2、***于2013年7月11日受伤,而提出本案诉请却是在2014年8月29日,虽然一审判决提到:“***于2013年、2014年在一审法院起诉**人格权纠纷,后均撤诉。”但仅是对**的诉请,本案***对建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是农村居民,一审未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建新公司的赔偿请求。建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朱成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是魏江借建新公司的章签订合同,魏江即魏维江,建新公司并未将公章借给魏维江,而是魏维江私刻建新公司公章并伪造其他证件,以建新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拆迁合同。对于魏维江的行为建新公司已在徐州市天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经立案并进行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朱成在一审时陈述挂靠建新公司,与大自然公司提供的拆迁合同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大自然公司的拆迁工程是由建新公司进行拆迁。建新公司称有第三人私刻公章,系建新公司对自己企业管理不善,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建新公司自行承担或向第三人追偿,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赔偿。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014年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两次。***追加建新公司是基于大自然公司提供拆迁合同才予以追加的,并不影响其要求建新公司承担责任的时效。3、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主要以在外打工每天12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自然牧业公司、朱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建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4、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中,建新公司提交徐州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15时40分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银曾向天桥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假冒建新公司拆迁资质,并称是魏维江私刻建新公司公章和伪造建新公司其他证件丢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和建新公司联系的,建新公司发现这些公章和证件均系伪造。经公安机关调取出租车录像,丢公章和证件的人就是魏维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魏维江私刻公章,也无法证明已刑事立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建新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已于2015年8月21日对私刻公章一事报案,公安机关正在找魏维江,但没有下立案决定书。还陈述:“2012年12月用我泗洪建新公司的资质交的管理费,交的是2013年魏维江在徐州地区干拆迁的工程的管理费。魏维江用我公司的资质可以在徐州干一年的工程。干的是2011年和2012年的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我们(建新公司与魏维江)之间有一份资质协议,我替他签合同。本案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每次他干工程都是我来签合同盖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分别于2013年、2014年就本次受伤向一审法院起诉**人格权纠纷,后均撤诉。可见,***就本次受伤已经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建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建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新公司二审中陈述魏维江用其公司资质在徐州地区干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拆迁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其关于借用资质的陈述,恰恰印证了朱成的一审陈述:“挂靠的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拆迁合同”;“我不认识,是魏江和公司熟悉,借用公司的章签的合同。我们是口头协议,魏江负责找公司,他不投入,赚的钱平均分……”,结合建新公司与大自然牧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建新公司与朱成作为分包人和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新公司上诉称公章并非其公司所盖,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大自然牧业公司签订该协议,更没有委托他人承建涉案工程,而是魏维江私刻建新公司的公章,冒用建新公司的拆迁资质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合同,但直至二审判决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章被盗用、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一审出庭的证人刘某以及法院对朱克迪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在涉案拆除彩钢瓦棚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20元,一审法院依据***实际减少的收入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0元/天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建新公司认为魏维江私刻其单位公章并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建新公司主张的魏维江私刻公章一事,截止本案二审判决前,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建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