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洪民辖初字第0011号
原告***,下岗工人。
原告***,下岗工人。
原告刘兴顺,下岗工人。
原告刘丰收,下岗工人。
原告王怀斌,下岗工人。
原告刘汝良,退休工人。
原告顾以佩,退休工人。
原告聂强,下岗工人。
原告姚桂军,下岗工人。
原告赵永红,退休工人。
原告庄赵卿,退休工人。
原告邱路荣,下岗工人。
原告吴兴超,退休工人。
原告周科,下岗工人。
原告史建平,下岗工人。
原告张艳玲,退休工人。
原告陶文柳,下岗工人。
原告岳绑侠,退休工人。
原告孙茂林,下岗工人。
原告孙景全,退休工人。
原告满振虎,下岗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电解厂后散居北楼301室。
原告范让文,下岗工人。
原告孙桂芹,退休工人。
原告蒋绍彬,退休工人。
原告孙春梅,退休工人。
原告刘忠伟,下岗工人。
原告吴春业,下岗工人,
原告胡立新,下岗工人。
原告宗华丽,下岗工人。
原告何伟,下岗工人。
原告吴书娥,退休工人。
原告刘利利,工人。
原告杨传新,下岗工人。
原告董淑佐。
原告李振芝,退休工人。
原告孟庆君,下岗工人。
原告王树玲,下岗工人。
原告吴美丽,下岗工人。
原告崔丽丽,下岗工人。
原告董继华,退休工人。
原告李洁,下岗工人。
原告李士亮,退休工人。
原告张同明,下岗工人,徐州市鼓楼区电解厂后散居西楼204室。
原告孙红娟,下岗工人。
原告陈建,下岗工人。
原告梁楠松,下岗工人。
原告德莉,下岗工人。
原告董维钦,下岗工人。
原告鹿丙喜,下岗工人,徐州市鼓楼区朱东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
原告王麦庆,下岗工人。
原告刘爱玲,下岗工人,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9号。
原告曹继海,下岗工人。
诉讼代表人张同明,男,1959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906040416,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电解厂后散居西楼204室。
诉讼代表人周科,男,1966年8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608220456,汉族,职工,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春小区7幢1单元503室。
诉讼代表人鹿丙喜,男,1963年3月27日生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303270834,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朱东小区1幢3单元501室。
诉讼代表人李士亮,男,1963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301050413,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电解厂后散居西楼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东方花园小区北区43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142492-0。
法定代表人刘乃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孟家沟。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等52人诉被告泗洪县建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氯碱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怀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等52人诉称,被告拆迁公司拆迁位于徐州市北郊孟家沟的房屋时,没有出示征收拆迁的法定手续,并且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动员原告拆迁。被告没有合法手续,擅自拆除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氯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北郊孟家沟,故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将被告氯碱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等52人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意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已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受理,故应该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拆迁行为是被告氯碱公司委托拆迁公司进行的,故应是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拆迁公司住所地是泗洪县泗洲大街南侧武夷山路东侧东方花园北区43幢105室。另被告拆迁公司与氯碱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达成关于拆迁位于被告氯碱公司工业用地范围内建筑的协议。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氯碱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北郊孟家沟,但被告拆迁公司住所地在泗洪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另被告氯碱公司认为其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可到实体审理阶段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禹 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