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6民初608号
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南滚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6MA6M19TA44。
经营者:俸永祥,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俸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款362,815元,利息362,815元×0.02×3=21,768.90元,合计总金额384,5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孟定经营农资店,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购买农药51,195元、383,210元、7200元,被告退货48,790元,合计金额392,815元。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362,815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支付,有意逃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2020年6月5日《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2021年2月8日《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农资款51,195元和383,210元的事实。
A2、孟定如意农资《销货清单》原件三本,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的明细,每次交易购货均有被告***及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先康、饶京签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先康、饶京电话核实。杨先康称:其是***的员工,约从2020年6月份到2021年3月份跟被告做工,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主要做质保,其及饶京都是***的管理人员,被告手下的管理人员有5个,***经常向原告购买农资,***不在的时候经过***的同意经常由其及饶京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证明***向原告拿过货物,除了五个管理人员还有很多工人。其帮***干活的工钱现在都没拿到,现在被告欠原告约三十万元的货款。饶京称:其与被告是中学同学,也是朋友,其清楚被告去年在孟定种植茄子的时候向原告拿货物的情况,其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经过被告的授权后其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购货清单总金额有几十万,当时其和杨先康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先康也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平时都称呼被告为曹总,周围很少有人称呼被告为曹波,但《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曹波”就是***,被告欠原告的农资款应该有三四十万元。被告在孟定注册过云南垚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是***,其在公司任监事。原、被告合作应该是2020年的6、7月份开始到今年的4、5月份,被告什么时候离开耿马其不清楚。其的工资基本上没领过,只是偶尔拿点生活费,向原告拿过的货不要了退货都是经过其的手,退货都有退货单,原告出示退货单,以图片的形式发给其,但是其没有签字,只记得最后两次退的货物共有四万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杨先康、饶京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关于退货饶京所述属实,杨先康不太清楚,对具体货款数额该二人不是很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组证据,因被告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结合本院当庭向被告当时的管理人员杨先康、饶京的核实,与原告所述卖给被告货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退货等过程、细节基本吻合,对原告所举A1、A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杨先康、饶京当庭所做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主要经营农药、化肥、蔬菜的种子、卫生杀虫剂批发及零售。被告***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西村那永组种植茄子等农作物,自2020年3月底开始向原告购买农药等,至2021年2月19日止,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等均在《销货清单》上面签字,但未付款处均签字为“曹波”,有时被告不在,或者经被告***同意则由其管理人员杨先康、饶京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上载明购货时间、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及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在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的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本人***截止2020年6月5日向***定如意农资经营部、俸永祥采购农资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51,195元,于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未结清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人:***”。被告***还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本人***截止2021年2月8日向***定如意农资经营部、俸永祥采购农资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3,210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未结清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欠款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期间于2020年7月7日退货2800元,2020年9月1日退货770元,2021年1月19日退货1690元,2021年4月26日退货48,790元,共计退货金额为54,050元。自双方交易以来,被告于2020年8月1日以用剩的薄膜抵货款2088元,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俸永祥支付5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6日分别支付到原告的对公账户40,000元、50,000元,于2021年3月11日、3月21日分别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俸永祥20,000元、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88元。
另查明,在三本《销货清单》里所签的“曹波”系本案被告***所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实际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固定格式单据,涉及欠款人、欠款金额、款项的归还时间由被告本人填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由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以及被告在《如意农资应收账款对账单》里的签字,结合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先康、饶京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被告差欠原告农资款尚未付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农资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资款的具体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三本《销货清单》,被告向原告所购农资的总额为541,793元,扣减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退货金额54,05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27,088元农资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农资款360,65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原告提供的固定格式,且约定利率过高,在庭审中,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俸永祥也自认利息约定过高,同意做适当调整。对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被告未在2021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就已构成违约,至今已逾期半年有余,结合原告仅诉请3个月利息的实际情况,为妥善公平公正处理该案,本院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15.4%予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3,885元(15.4%÷12×3×360,65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农资款360,655元、利息13,885元,本息合计374,540元;
二、驳回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原告***定如意农资经营部负担185元,被告***负担6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代凤波
人民陪审员 彭元喜
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