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诚唐文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727民初800号 原告: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59991.61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余款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13.4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2305.0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地址位于山西祁县徐家大院内的山西药茶体验馆项目达成承揽合意签订书面《场景道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场景制作安装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合同金额为42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星期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施工后,当工作量达到90%以上,经项目部确认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款项按具体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进行制作安装,待合同约定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进行审计确认最终承揽费金额为395991.61元,被告合计支付承揽费336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付原告尾款59991.61元一直未付清,原告催要无果后遂提起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在《场景道具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请的承揽费59991.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及起算日期),诚唐公司确认无异议,并同意承担相应诉讼费。2、诚唐公司全部应付某某公司的费用为上述59991.61元的承揽费,因此诚唐公司同意承担的费用范围及金额以答辩意见第1条为限,如某某公司再主张其他承揽费、律师费等任何其他费用,诚唐公司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地址位于山西祁县徐家大院内的山西药茶体验馆项目达成承揽合意签订书面《场景道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场景制作安装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承揽费,合同金额为42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星期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施工后,当工作量达到90%以上,经项目部确认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款项按具体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项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进行制作安装,待合同约定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进行审计确认最终承揽费金额为395991.61元,被告合计支付承揽费336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付原告尾款59991.61元一直未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场景道具采购合同》、审计单、发票、转账记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景道具采购合同》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上海)雕塑有限公司承揽费59991.61元及利息(利息以59991.61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81元,由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