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1630号
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4幢1109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91-20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898元;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8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所指定的工地供应石子、砂子、三合土等,合计金额47,898元。被告上海XX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挂靠在被告上海XX公司处对外经营,原告所供应的工地由被告***负责。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虽对付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会尽快付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陈述其通过工作认识被告***,被告上海XX公司在崇明区XX镇有个工程,被告***和被告上海XX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雇佣**到崇明区XX镇工地来做工程相关工作。**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开始为工程送黄沙石子等材料,由**及另一个人收料。**陈述其向原告负责人***发送了被告***提供的被告上海XX公司的工商信息,但被告***并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被告上海XX公司的印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通过介绍认识案外人**,并沟通协商砂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买卖事宜。原告拟定《购销合同》,但被告上海XX公司并未加盖公章。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向**及***指定地点累计送货47,898元。原告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供货清单,并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建筑材料货款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建筑材料购买方,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在于:1.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上海XX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且根据建筑材料购买事宜的洽谈过程,**并非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根据**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按照被告***要求对外协商购买建筑材料事宜,**仅为收料人员;3.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微信聊天亦未否认其为案涉建筑材料购买方,且对付款时间做出过相关承诺,只是一直未付。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货款47,8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以47,898元为基准,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砂屋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由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