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2029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双塘村东冲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9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R区383室。
法定代表人:查选文,总经理。
被告:上海松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369号1号楼304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呈公司)、被告上海申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公司)、被告上海松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呈公司、申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呈公司、被告申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8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108.04元);2.判令被告松芝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松芝公司系华漕峰度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华漕峰度园项目交予被告申洲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申洲公司将华漕峰度园B3楼三层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令被告同呈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同呈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签署《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为44,892元,工期为2022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10日。该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并已验收通过,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5,894.5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通过第三方上海匠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承接的项目已如期完工并验收通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松芝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调整工程款金额为65,894.5元。
被告同呈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虽然和同呈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没有真实履行合同,没有发生施工事实。所有的关于施工的过程以及结算量同呈公司全程没有参与,原告也从未向同呈公司主张工程款。申洲公司打算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呈公司,但是实际上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呈公司。同呈公司和申洲公司就涉案项目口头达成过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只是初步达成,没有最终达成。原告是为被告申洲公司施工。
被告松芝公司辩称,松芝公司系发包方,与申洲公司签署了华漕项目B3号楼3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的价款32.4万元,还有40%因被告申洲公司未做整体的验收结算,余款未支付。涉案房屋是商务办公楼,还未交付、验收,没有投入使用。松芝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实际的施工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松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同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分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基本概况1.01工程名称:华漕峰度园B3号楼三层室内装修工程。1.02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季乐路822号峰度天下B3号楼三层。1.03分包范围,包含以下但不限于:(1)制作及安装吊顶、光槽、窗帘盒;(2)灯洞开孔;(3)制作及安装空调分口基层、门套基层、背景墙基层;(4)U型铝条;(5)以及分包范围内所有材料的上料(费用已计入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中)。1.04承包方式:清包工(含工具及三级配电箱)。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01合同暂定金额:44,892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捌佰玖拾贰元整;2.02合同价款方式: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为准);2.04支付方式:(1)工人基本工资:乙方指定专人按指纹考勤记录,每月10日前向项目部提交上月人员出勤及工资统计表,工资标准以进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发放到农民工工资专用银行账户。(2)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a、本工程无预付款;b、乙方指定专人每月10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上月已合格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审核无误,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若每月10日前未提交项目部合格的请款资料,付款时间顺延至下月25日,乙方不得异议;C、每栋楼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栋楼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d、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e、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f、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乙方完成了甲方指出的保修期内工程所有缺陷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质保金不计息。g、以上付款款项均不计利息。三、工期要求3.01开工日期:202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a、甲方项目经理:***,甲方现场代表姓名:***,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甲方代表根据授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2年10月4日,***在原告***的B3-1工程量申报单上签字,并备注“班组申报的工程量,经营部现场核实”,被告申洲公司在该申报单上加盖公章。同日,***在原告***的B2-2工程量申报单上签字,并备注“班组申报的工程量,经营部现场核实”,被告申洲公司在该申报单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案外人上海匠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万元。
审理中,同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申洲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2023年7月5日的《证明》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洲公司未将涉案项目劳务工程承包给同呈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同呈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管理及施工及同呈公司取得该份《证明》的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同呈公司和申洲公司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洲公司将其从松芝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同呈公司,同呈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同呈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其有权要求同呈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完成了同呈公司指出的保修期内工程所有缺陷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故相应工程款应扣除上述质保金,同呈公司应支付63,317.66元。
被告同呈公司陈述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和申洲公司就涉案项目口头达成过协议,只是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履行,又陈述双方未达成过协议,并提供了申洲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同呈公司的上述陈述和《证明》明显相互矛盾,本院对同呈公司有关其未与申洲公司达成协议的意见和《证明》均不予采信。同呈公司与申洲公司就取得上述《证明》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松芝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洲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方,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提出要求申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其和同呈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同呈公司和申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63,317.66元;
二、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3,317.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3.68元、财产保全费687.45元,合计1,411.13元,由被告上海同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