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3598号
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靳西保,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秋,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戈,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260,617元及利息(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约为55,000元)共计1,31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签约合同价:2,128,606.35元,该工程已完工并全部验收合格。2018年3月26日沈阳市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价格为:2,100,61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第三年支付。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仅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260,6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欠款利息共计1,315,617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提起本诉。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的《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之《合同协议书》3.1“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在第三年支付”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1“付款周期: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在第三年支付”之合同条款内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案涉工程审核定案值为2,100,617元,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款的30%即630,431.9元被告最晚可以在2018年6月8日支付。该笔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但第三笔工程款即尾款630,185.1元被告最晚可以在2019年6月8日前支付。故,工程尾款630,185.1元至本次庭审之日,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提起本诉。2、原告主张从审核定案之日起主张1,260,617元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为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总和,共计1,260,617元。根据本答辩意见第二条所述,第三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工程款对应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由被告给付。第二笔工程款对应的利息被告也不同意给付。3、工程款的构成包括税金,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被告存在付款义务,那么,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该义务为原告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就该事项被告拟提起反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0,185.1元,不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一、《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28,606.3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第三年支付。工程期限是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为25天。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补清。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二、验收申请报告1套、竣工验收报告1份、结算审定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完工,经监理部门及被告等于2017年4月28日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同时,对涉案工程与2018年3月26日经最终结算,涉案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2,100,617元,并由被告及审计部门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第三笔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的30%)630,185.1元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向本院提举了《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协议书》3.1“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在第三年支付”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1“付款周期: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在第三年支付”此合同条款内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案涉工程审核定案值为2,100,617元,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款的30%即630,185.1元被告最晚可以在2018年6月8日支付,该笔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但第三笔工程款即尾款629,981.9元,被告最晚可以在2019年6月8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被告第二笔工程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事实,所以,第三笔工程款也应当立即给付。
经审查,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表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的相应违约金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128,606.3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支付30%,余款30%第三年支付,工程期限是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为25天,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补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完成涉案全部工程,并报请验收,被告与监理部门于2017年4月28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分别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3月26日,经被告及审计部门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为2,100,617元,并分别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即840,246.8元,但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实际支付了840,000元,尚欠246.8元未付,第二笔工程款的30%即630,431.9元,应在2018年6月8日支付,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现实际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630,431.9元,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的相应违约金等。
原告认为,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经竣工投入使用,最终确定实际工程款为2,100,6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0,617元(含质保金)未能给付,并提举了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表等。
被告认为,第三笔工程款即尾款630,185.1元,被告最晚可以在2019年6月8日前支付,现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原告无权就该部分工程款提起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并提举了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2016年河道清淤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表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自认,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3日全部完工,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监理部门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3月26日,经被告及审计部门最终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为2,100,617元,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实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40,000元,尚欠246.8元,第二笔工程款30%即630,185.1元,应在2018年6月8日支付,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现实际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630,431.9元没有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双方经济往来的全部内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应对此举证,由于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60,617元的问题,其中,第三笔工程款30%即630,185.9元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已到期部分工程款630,431.9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0,431.9元;
二、被告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承担拖欠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9日起算,以已到期款项630,4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天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