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3599号
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靳西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淼,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伊俊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淼,被告农业推广中心委托代理人伊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该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浑南水利中心)签订《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上伯官村;工程内容:维修拦河坝下游海漫、防冲槽,维修进水闸闸底板、渠道提水站;合同总价款3,455,521.00元。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2016年8月9日的《沈阳市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以下简称:结算审定表)确认结算价格为3,452,020.79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1条约定“被告方应于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工程总价款的10%)”,但是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质保金,仅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部分质保金270,113.25元,尚欠质保金尾款75,089.54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75,089.5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金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金程**公司与浑南水利中心于2015年签订的《施工协议》,浑南水利中心、金程**公司与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管理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审定表》,沈阳宏邦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监理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浑南水利监督站)、浑南水利中心、金程**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双方最终通过审计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452,020.79元,工程质保金为345,202.08元;
2、盛京银行沈阳市浑南支行于2016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6日开具的进账单(回单)2页,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国库收付中心账户向原告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818.00元,又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270,113.25元,尚欠工程质保金尾款75,089.54元。
被告农业推广中心辩称,原告方主张的75,089.54元并非工程质保金,而是工程设计变更款项,根据金程**公司与浑南水利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增加或减少任何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予调整,因此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应调整工程款价格。由于案涉工程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需要市级水利行政部门批复,目前市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未予批复,区级政府没有预算,所以不能向金程**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农业推广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农业推广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由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已经并入“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
2、原告金程**公司与浑南水利中心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协议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条明确约定“增加或减少任何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金程**公司与浑南水利中心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编号:SLJ-SG-2015-020)1份,约定由金程**公司承建浑南水利中心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村的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包括维修拦河坝下游海漫、防冲槽、进水闸闸底板、渠道提水站;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455,521.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结算价格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全部余款;协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15.2条注明合同价格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6)条注明,增加或减少任何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予调整;第19.1条注明,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保期)如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程**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16年3月27日完工,2016年4月5日经过宏邦监理公司审核后,提出验收申请报告。2016年4月7日,由验收主持单位(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浑南水利中心、设计单位沈阳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监理单位宏邦监理公司、施工单位金程**公司、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浑南水利监督站共同出具《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随后宏邦监理公司、浑南水利监督站、金程**公司、浑南水利中心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注明开工日期2015年11月9日、完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验收日期2016年4月7日,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验收意见(由验收单位填写)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8月9日,浑南水利中心、金程**公司与天泓管理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定表》,列明“原报结算标价:3,547,818.98元(合同部分:3,455,521.00元,设计变更:92,297.98元),定案结算标价:3,452,020.79元(合同部分:3,376,931.25元,设计变更:75,089.54元),审减值:95,798.19元”。工程结算审定后,浑南水利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沈阳市浑南区国库收付中心账户向原告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818.00元,又于2018年12月26日以相同方式向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270,113.25元。由于浑南水利中心尚欠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75,089.54元,原告金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7月,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并入“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即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金程**公司与浑南水利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程**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由发包单位浑南水利中心与监理单位宏邦监理公司、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浑南水利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合格,最终经过天泓管理公司、浑南水利中心与金程**公司结算审定,确认工程结算标价为3,452,020.79元,浑南水利中心按照结算审定结论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和2018年12月26日分两次共计向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931.25元,尚欠工程款75,089.54元,经金程**公司催要后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浑南水利中心已经并入被告农业推广中心,应当由作为主管部门的法人单位农业推广中心对外承担浑南水利中心的债务,向原告金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程**公司要求被告农业推广中心给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75,089.5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业推广中心强调《施工协议》已经约定“增加或减少任何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不予调整”,所以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应调整工程款价格。首先,原告金程**公司诉求的75,089.54元系“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并非增加工程量的单价,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应当获得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否则无法通过工程验收,而且协议已经注明合同价格“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其次,工程价款最终由审计管理部门进行结算审定,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必要程序,所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结算价格的90%”,被告方亦是按照结算审定价格向金程**公司支付的3,376,931.25元工程款,可见“单价不予调整”的约定与按照结算审定价格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明显相悖;再者,《施工协议》约定的签约价格为3,455,521.00元,而结算审定标价为3,452,020.79元,审减值为95,798.19元,即结算价格实际低于签约价格,如果合同价格(包括单价)不予调整,是必造成政府投资的浪费和损失;综上,农业推广中心的该部分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业推广中心提出案涉工程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需要市级水利行政部门批复,否则不能向原告金程**公司支付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因为金程**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或者其主管单位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农业推广中心以未经上级部门批复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89.54元。
如果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