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民初4785号
原告: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于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南堤东路30号。
原告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北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龚 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