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浑南水务)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水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浑南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2民初14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金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均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且后续未付款的原因是财政资金紧张,故一审法院判令浑南水务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金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浑南水务支付工程款206595.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为10000元,合计216595.55元;2.浑南水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判决之日开始);3.诉讼费由浑南水务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金程**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现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金程**公司承接2019年浑南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八标段:***道下楼子社区),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区。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浑南区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最终审核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0%,财政审核完成后,工程竣工满一年且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归档资料,发包人支付剩余结算价款,付款前承包人需按照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2021年4月14日,金程**公司、浑南水务及审核单位工程签订的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体现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2096595.55元。2021年4月20日,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的金额为2096595.55元。金程**公司、浑南水务均认可浑南水务已支付工程款1890000元,**206595.5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金程**公司因浑南水务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浑南水务成立,将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涉水务的职能全部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金程**公司、浑南水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金程**公司、浑南水务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金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浑南水务亦应按合同约定向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结算数额以及未付款项均无异议,故对金程**公司主张浑南水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06595.55元,予以支持。关于浑南水务认为金程**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因此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因金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金程**公司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浑南水务以金程**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浑南水务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金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浑南水务应按约定支付金程**公司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向金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浑南水务应当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浑南水务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自待财政审核完成后一年届满且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后支付。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故剩余10%款项206595.55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逾期利率参照买卖合同逾期支付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浑南水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程**公司工程款206595.55元;二、浑南水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程**公司支付利息(以20659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驳回金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浑南水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浑南水务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浑南水务是否应当向金程**公司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且上述合同条款亦明确约定了浑南水务需要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现浑南水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工程款20659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沈阳市浑南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