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3民初408号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张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海洲乡海洲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昌,该校校长。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康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志、被告康平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8,149.91元并支付利息(以208,149.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采购合同》(询价采购•维修工程),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围墙及防水等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08,472.14元,工期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工程已经全部按期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30日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08,149.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康平学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康平学校承认原告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房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08,149.91元,被告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8,14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以本金208,14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893元(208,149.91元×4.35%÷12个月×31个月+208,149.91元×4.35%÷12个月÷30天×20天=23,8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208,149.9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208,149.91元;
二、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893元;
三、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利息(以269,885.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9元,由被告康平县康平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伟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瑞熙
书 记 员 李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