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4321号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张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全,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东升乡善友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校校长。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筑公司)诉被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东升一贯制学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全、被告东升一贯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99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学校的锅炉房进行维修改造,项目内容为室内拆除及新作混凝土地面,工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9,993.59元,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房的维修改造,并且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在2017年10月末正式使用,但是工程款39,993.5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始终对此进行推托,不予给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LPR计算,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东升一贯制学校辩称,事实属实,我们欠原告工程款39,993.59元。我们学校只是在合同上担个名,实质上工程是教育局统一组织实施的,款项也是应由教育局统一给付,我们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学校锅炉房改造,项目内容为室内拆除、新做混凝土地面。工程工期约定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39,993.59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依据为执行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7年辽宁省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信息价执行,信息价没有的材料按市场价格执行,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另查,涉案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月10日经工程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36,836.33元。涉案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维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时约定结算依据为执行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7年辽宁省计价定额、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信息价执行,信息价没有的材料按市场价格执行,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6,836.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36.3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工程款36,836.33元为基准,从2021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836.33元及利息(利息以36,836.3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