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3民初4326号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张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全,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世明,该学校校长。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全、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225.37元及利息(以39,225.37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学校的锅炉房进行维修改造,项目内容为室内拆除及新作混凝土地面,工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9,225.37元,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房的维修改造,并且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在2017年10月末正式使用,但是工程款39,225.37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始终对此进行推托,不予给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及利息无异议。该工程是由上级部门拨款,但是专项资金始终未到账,如教育局拨付给我校,我们将立即支付给原告,相关问题我们也做了请示,也在积极沟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锅炉房维修改造,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为39,225.3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乙方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核发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成状况为原告按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完成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月10日,经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盖章确认,诉争工程审定金额为38,078.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诉争工程经原、被告签章确认,核发了竣工验收报告,故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盖章确认诉争工程金额为38,078.2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38,078.2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检验合格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因此应以2017年10月1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以38,078.29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8,078.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39,225.37元及利息(以38,078.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8,078.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康平县两家子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