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3民初2118号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山东屯乡后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1,036.07元及利息247,840.29元(以402,621.6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221,036.0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计468,876.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屯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内容维修改造,合同价款682,597.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二年后支付20%(含质保金)。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1日经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金额为671,036.07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21,036.0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本金无异议,该工程是教育局工程,我需要请示教育局领导。被告主***比较多,利息我需要跟教育局领导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屯幼儿园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康平县山东屯,工程内容为维修改造,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合同价款为682,597.7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二年后支付20%(含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2016年9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1日经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施工单位原报结算总值为766,216.82元,经审核现定案值为671,036.07元,审减额为95,180.75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221,036.0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现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经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认定该工程款为671,036.07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后,**221,036.0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属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给付工程款221,036.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该工程2016年9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20%,满二年后支付20%,即2016年9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621.64元(671,036.07×60%),2017年9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07.21元(671,036.07×20%),2018年9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07.21元(671,036.07×20%)。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以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即(以402,621.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221,036.0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1,036.0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221,036.07元及工程款利息(以402,621.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134,207.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221,036.0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1,036.0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元,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平县山东屯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