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某某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某某县教育研究中心、某某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3民初2415号 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县**镇含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县。 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县新城区顺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县。 被告:**县教育局,住所地**县顺山一路**高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7,546.22元及利息38,235元(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县房产建筑公司与**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签订《**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间改造及墙面大白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间改造及墙面大白工程,采购方为**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供应商为**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8,531.66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当完成项目工程量60%,支付合同价款30%,完成工程量80%,再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再支付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30日,经被告**县教育局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经审核,**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维修工程原报价金额188,531.66元,核减金额985.44元,审定金额187,546.22元。**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 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辩称,无异议。 被告**县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与**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间改造及墙面大白工程,工程地点在**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工程内容为卫生间改造及墙面大***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完成项目工程量60%时,支付合同价款30%,完成工程量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30日,经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施工单位原报结算总值为188,531.66元,经审核现定案值为187,546.22元,审减额为98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得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中共**县委办公室印发文件,文件中载明,将**县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所、**县教师进修学校、**县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县教育产业管理办公室整合为**县教育事业服务中心(**县考试院)[现更名为**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全部划入**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与**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现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认定该工程款为187,546.22元,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属逾期支付,故**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于2018年7月30日已划入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的该项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给付工程款187,54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给付的利息应以工程款187,546.22元为基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2022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县教育局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县教育局并不是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县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当时是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县教育局是当时的主管机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县教育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理由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187,546.2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87,546.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2022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县教育研究中心(**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县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