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4046号
原告徐长伟诉被告江西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善祺、被告机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赵永帅、被告人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被告机场集团从事巡逻辅警员一职,因被告机场集团公安体制改革导致公安辅警岗位不再由被告机场集团管理,故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辅警员退回至被告人才公司处,被告人才公司亦为此作出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鉴于自2017年1月1日起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移交江西省公安厅管理这一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面谈,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且无法就提供其他岗位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95.17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才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被告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23.63元(3041.22元/月×3个月)及代通知金3041.22元;因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的系综合工时制,实行“上二休二”轮班制,且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由被告人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发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及弹性福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入职于被告机场集团担任昌北国际机场公安巡逻辅警员一职,辅警员共14人分为两组,每组7人,实行“上二休二”轮班制,值班日实施24小时备勤制,值班时间为每日6时40分至当日航班结束。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内容为: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应服从被告人才公司的派遣,同意被被告人才公司派遣到有关用工单位,并且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在本合同期内,第一次派遣至被告机场集团工作,工作地点为昌北国际机场,岗位为公安局巡逻辅警员,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人才公司再次派遣的,本合同则视为因“原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工资福利分配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有权在被派遣或使用之前向被告人才公司或用工单位了解相关的用工制度及福利待遇情况;被告人才公司可为原告代为办理工资银行存折,原告每月工资、福利、待遇等收入,被告人才公司应在用工单位转账至其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转入原告的工资账户中。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内容为: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应服从被告人才公司的派遣,同意被被告人才公司派遣到有关用工单位,并且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在本合同期内,第一次派遣至被告机场集团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安辅警,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人才公司再次派遣的,本合同则视为因“原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工资福利分配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有权在被派遣或使用之前向被告人才公司或用工单位了解相关的用工制度及福利待遇情况。
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才公司(甲方)与被告机场集团(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部分内容为:乙方因工作需要,向甲方发出《用工需求通知书》,并根据用工需求对拟派遣的劳动者向甲方发出《用工通知单》,由甲方向乙方派遣符合乙方要求的劳动者;派遣员工在乙方的服务期至少为二年,期满后,乙方继续用工,并且仍由甲方同意继续派遣的,甲方应征得派遣员工同意后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后,乙方不继续用工,将派遣员工退回甲方的,应在上述服务期满前三十天以《退工通知单》的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退工手续;甲方负责派遣员工的人事事务和党团组织关系管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务,教育派遣员工遵守乙方依法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负责解决派遣员工与乙方之间的一切在人事事务、劳动关系等方面相关劳动争议的问题。
2016年12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接收方)作为乙方与被告机场集团(移交方)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移交协议书,部分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移交江西省公安厅管理,列入江西省公安厅建制序列,更名为江西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为江西省公安厅直属单位;根据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等公安民警个人意愿,以省公务员局审核确认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甲乙双方确认的公安民警的人数为准,成建制移交给乙方,经公务员局审核确认后不能按公务员身份接收的公安民警,由甲方予以安置。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才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张琪等10位同志劳动关系解除的告知函》,内容为:近日被告人才公司收到被告机场集团的《退工通知单》及退工回复,因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辅警人员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订立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机场集团不再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机场集团决定将所有辅警人员予以退工,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故被告人才公司正式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将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告人才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拟定2017年3月17日组织被告机场集团、员工代表及被告人才公司面谈解除事宜,为维护员工权益,请面谈代表收集整理有关意见,以便此项工作顺利落实。2017年3月17日,三方进行了面谈,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同年4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3495.17元,并由被告机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160941.32元,并由被告机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1047.18元,并由被告机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弹性福利共计1806元,并由被告机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仲裁委作出赣劳人仲字[2017]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引发本案纠纷,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截止至2017年3月,原告工资(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补贴、物业补贴、夜班津贴、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季度绩效及年终奖)由被告人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弹性福利系由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报销由被告机场集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
庭审中,针对2017年3月17日三方面谈情况,原告称主要协商合同解除、后续补偿事宜,其要求履行该份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机场集团工作,但被告机场集团不同意,而被告人才公司提出解除该份劳动合同,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简历,另行推荐工作,对此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人才公司就此次三方面谈称因原告要求继续在被告机场集团工作,而被告机场集团并未同意,对此,被告人才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个人简历,并重新推荐工作;被告机场集团称因其没有适合巡逻辅警员这一岗位,故无法安排原告继续在此处工作。
另查明:在解除合同前一年内原告的实发工资为每月3041.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辅警员值班制度、仲裁裁决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移交协议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江西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23.63元、代通知金3041.22元;
二、驳回原告徐长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徐长伟已预交),由原告徐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书 记 员 李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