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62X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68号(区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158510270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佳物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洁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告方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127927.6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理由如下:一、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方对卫生间的打扫没有规律,有人在上卫生间时也打扫地面,抹台面,因此在上诉人使用卫生间出来时,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仍在打扫卫生,这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操作规程是航班到达时保洁员不予打扫相矛盾,工作人员在打扫卫生间的卫生时,没有清出卫生间使用人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显然存在过错。二、证人**证实上诉人是“出了卫生间单独的隔离门,第一洗完手以后摔跤,因为出去有个台阶,有个几公分的高度”,从这一点也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是在洗手后不远处摔跤的,当时证人在抹洗手间的台面,根据公共卫生间使用的常识可知,洗手台上有水。洗手台附近的地面肯定有水且湿滑,并且证人说明上诉人出去后在有个坡度的地方摔跤,那么被上诉人对这一坡度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特殊侵权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可根据双方证据结合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原审判决可依据证人**的证词还原上诉人摔跤现场,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举证责任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方即使如证人**所言设置了黄色防滑警示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仍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不能因设置了防滑警示牌就免除被上诉人在有人使用洗手间时进行打扫,洗手台及洗手台面附近有水或者湿滑,洗手出去之后路面有坡度之处未设置“小心坡度、小心台阶、小心摔倒、注意台阶”的警示标志,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以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摔跤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赶往现场,不是评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摔跤之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因素,只能说明其尽到了后续的人道主义帮助。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的完全可以造成上诉人摔倒致伤的台阶,只字未提,无任何评判。四、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其依据是被上诉人仅有的是在卫生间内放置了防滑警示牌,即构成被上诉人的完全免责条件,并以卫生间地面是否湿滑作为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完全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机场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洁佳物业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了其是因“地面湿滑”导致摔伤,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地面湿滑的任何证据材料,在上诉状中也是通过“常识推断”的方式来认定地面存在湿滑情况。2、除适用法律错误之外,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答辩人在涉案卫生间安排了实时的保洁工作,以确保卫生间干燥整洁;除此之外,答辩人还在卫生间内设立了醒目的黄色防滑警示牌。上述事实答辩人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地面存在湿滑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各方在原审中无法证明摔伤与答辩人的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79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于2017年3月22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625广州至南昌航班返回南昌,在当天的下午17时许飞机到达降落昌北机场,原告下机后17时30分许在南昌昌北机场上卫生间时摔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4522.26元,经诊断为:1、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冠状突;3、左桡骨骨折小头,出院医嘱为: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7年4月2日转入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继续住院治疗36天,发生医疗费15244.40元,医嘱为:1、卧床休息贰个月余、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5月2日原告伤情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4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9]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仍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卫生间放置了黄色的防滑警示牌,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医护人员及时赶往现场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即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发现场卫生间地面是否湿滑又是判定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要素。结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事发现场照片并不能看出地面存有积水或水印,证人**与原告系配偶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不足以证实地面湿滑的事实,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对地面湿滑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一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卫生间放置了防滑警示牌,事发时其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及时处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地面湿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摔伤导致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案发后在机场的厕所拍的照片,证明所谓保洁后是留有水迹的,证明我方不是因为自身原因摔倒,是滑倒的。
被上诉人机场集团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上诉人单方面拍摄提供,无法核实拍摄地点与背景,此外,拍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案发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洁佳物业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机场集团的质证意见。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是案发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机场集团和洁佳物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上卫生间时摔伤,脚穿高跟鞋,被上诉人洁佳物业的工作人员**正在该卫生间打扫卫生。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机场集团公司与洁佳物业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2、如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乘机到达南昌昌北机场,下机后在昌北机场上卫生间时摔伤,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对于摔伤的原因,是否是因被上诉人机场集团和洁佳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卫生间地面湿滑造成的,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上诉人申请了其丈夫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洁佳物业提供了现场事故现场照片和申请在事故现场的保洁员**出庭作证。根据现场的照片和证人的陈述,上诉人***摔倒的地点在洗手台和出门的缓坡之间,从被上诉人洁佳物业提供事发现场的照片,无法判断地面是否湿滑,但现场放置了防滑警示牌,被上诉人洁佳物业的保洁员**陈述其打扫卫生没有固定的程序,主要是围绕卫生间的卫生,拖地、抹洗手台台面,一般在航班到达前搞好卫生,卫生间有人就抹台面,在这次事故前多久拖的地不能明确,确认上诉人是在洗手后摔倒的,当时卫生间人很多,卫生间没有防滑垫。因两个证人与本案当事人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照片又是洁佳物业单方提供,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洁佳物业无法陈述在这次事故前多久拖的地,不排除拖地后地面没有完全干燥的可能;保洁员在抹台面,不排除有水弄到地面的可能;同时事发时卫生间人很多,不可避免的洗手的人就会多,如没有拖地,地面不可能保持完全的干燥;出门处有缓坡,而未安置防滑垫,会增加滑倒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原因,地面不排除有湿滑的可能,上诉人***事发时穿的是高跟鞋,上诉人在机场卫生间摔伤,是由于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和地面湿滑等因素共同造成,但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是导致其摔伤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机场集团作为机场的营运单位、被上诉人洁佳物业作为专业的保洁企业,对于机场卫生间有为乘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但他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他们应对上诉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机场集团和洁佳物业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9766.66元(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医药费14522.26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5244.40元);2.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940元;4.残疾赔偿金按伤残十级计算为33819元/年×20年×10%=67638元;5.误工费按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3517元/年×107天(住院天数47天加上医嘱2个月)=9962元;6.护理费按47天计算,93元/天×47天=4371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877.66元,按照以上确认的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机场集团和洁佳物业连带赔偿上诉人***24375.5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4375.5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负担3400元,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南昌市洁佳物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