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镇轻工路西三十巷17号,现住址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杨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张加久,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张加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宸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润沃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2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丽,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第三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宸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加久、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072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被告***、张加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加久,被告***、张加久与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润沃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各被告及第三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第三人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周转需要,经钮某、咸友军等人介绍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以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借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期6个月等。但该补充协议***要求必须全部放到自己的律师霍如华处保管。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为被告***占股90%,被告张加久占股10%,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加久任监事。被告***向原告陆续打款900万元。借款还没到一个月即2015年12月9日,被告***突然纠结社会人员强行侵占了原告所有的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随后又擅自办理了涉案公司的税务变更登记及更改了银行帐户。2016年9月28日,***擅自进行了第二次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权变更后为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占股10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加久任监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进行了第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将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加久任监事。2017年7月11日,被告***进行了第四次变更,将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变更为北京润沃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100%持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加久任监事。北京润沃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执行董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以变更股权占有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隐瞒真实法律关系,占有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并多次在关联人之间恶意流转股权,其间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无效协议。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在取得案涉公司100%股权后,在各关联人之间进行流转,企图非法占有公司股权;2.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实存在实际履行合同和工商登记合同,工商登记合同只是形式;3.东海县经案大队报案材料一份证实原告被骗过程及谈话笔录、咸友军谈话笔录、补充协议的照片,同时证实除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一份真实的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借款的相关具体条款,补充协议被被告***持有而不提交;4.四份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证实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配套协议,是双方订立股权转让的根本前提。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双方还与保证人颜某、赵某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支付了900万元股权款,原告也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二、答辩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受让及转让股权皆是基于有效的合同,依法经过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答辩人现不享有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加久答辩称:***邀请其共同经营并持有10%的股权,具体合同的签订情况,本人并不知道。
被告***、张加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出资900万元购买***所持有的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与保证人颜某、赵某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保证人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四份、收条4份,证明***向***支付了900万元、***收到900万股权款。
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张加久之间的股权变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二、答辩人与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三、答辩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处。理由是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协议或合同,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且答辩人现在已不享有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四、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受让及转让股权皆是合法、合规、有效的,且经过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受让及转让皆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十份转款凭证复印件,累计金额1500万元,证明其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被告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二、答辩人无需将其合法持有的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处。理由是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协议或合同,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所持有的连云港润沃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是基于答辩人与连云港润沃达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法、合规、有效股权转让而取得,且经过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变更与原告***无关。同时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第三人连云港润沃达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实名举报被告***涉嫌套路贷、涉恶涉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北京润沃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海县县委举报原连云港奔牛建材有限公司前实际控制人颜某(***代持股份)纠结黑恶势力采取围堵工厂大门、强行闯入厂区捣乱、威胁公司员工等非法手段,向其公司索要钱财,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井西华
审 判 员  葛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庆
书 记 员  谢思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