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工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颉方平与中安工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7790号 原告:颉方平,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甘肃省。 被告:中安工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号楼北侧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原告颉方平与被告中安工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工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方平、被告中安工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颉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安工控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3218.3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4月入职中安工控公司,7月转正,2021年1月5日接到法定代表人江总的辞退电话,并按照人事的要求填写了离职材料,我离职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而是被迫的,中安工控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工作至2020年1月5日,中安工控公司应支付我2020年1月1日至5日的工资。 中安工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颉方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颉方平于2020年4月7日入职中安工控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中安工控公司支付颉方平工资至当日。 颉方平主张2021年1月5日中安工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其打电话要求离职,之后其按照公司人事要求填写离职申请,主张中安工控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但其工作至2021年1月5日,中安工控公司应支付其1日至5日的工资,其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的80%,此后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中安工控公司则主****于2020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已支付,颉方平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固定工资为7000元的80%,此后为7000元,此外颉方平另有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销售业绩完成情况发放。 颉方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通话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月5日有与**的通话记录。中安工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颉方平与中安工控公司人事的微信记录。2020年1月5日人事:“以下事宜,请配合完成。1、《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打印,手签字,填完后快递给我;2、把公司发给你的笔记本电脑、鼠标、电脑包快递寄回公司;3、工资截止2020年12月31日,如有未提交的报销,请抓紧交给财务”。随后人事向颉方平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文档。颉方平:“好的”。人事:“参照图片中红色字填写,有问题及时联系我”。颉方平:“好的”。2020年1月7日人事:“有要交接的工作吗?”。颉方平:“在此我要声明几点:我没有任何意思,只不过是把话说清楚。江总1.5号给我电话让我走,这个我真的理解,他口头说要扣押我一个月工资、差旅报销等,这个他让我给财务列个表,等我签的甘南恰盖水电回款后一并给我,这个我从朋友角度都认可,你是人事主管,很多事你应该明白,我用了中安的手续买了房,以后从朋友角度还得麻烦你们一次,别的角度就不说了,**也不容易,我感谢江总,感谢你们”。中安工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中安工控公司向颉方平发放工资的记录。中安工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安工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显示颉方平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人签字处有颉方平签字。颉方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颉方平以要求中安工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1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颉方平的全部仲裁请求。颉方平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颉方平提交的微信记录,人事曾明确告知其工资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并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表格中填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并签字提交给中安工控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显示中安工控公司存在单方将其辞退之情形,故其要求中安工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颉方平对人事告知的薪资截止日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也无争议,故颉方平要求中安工控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颉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颉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