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南洋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7005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7005号
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02239025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新都街道商务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荣,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6423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盐马路14号地块兴诚公寓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3117390X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
法定代表人:葛春宽,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700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南洋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04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南洋机场公司在欠付公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益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南洋机场公司对位于盐城亭湖区南洋境内的“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进行招标。2018年4月23日,南洋机场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10日,公路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合同》,南洋机场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路缘石。2018年5月20日,被告公路公司为达到自行供货的目的,在原合同供货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原合同中由原告供货的条款更改为由其自行供货及与原告共同供货。但5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供货一天即5月21日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即拒绝原告继续送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继续供货并结清货款但均未果。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南洋机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及供货的数量。2、博宇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数量仅为55.67立方,剩余部分均系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且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3、被告南洋机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南洋机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仁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4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所做的投标。一、工程概况: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的采购、生产、供应、运输、售前、售后等相关附随服务,其中: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352.3立方、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67.104立方、12.5cm*30cm芝麻灰花岗岩路侧石174立方,购买方保留对上述采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二、工期、中标人自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内提供样品,15日历天并满足对工程总体进度的要求(即2018年5月15日止机场快速干线所需大理石路缘石全部供货到场)。供应商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如因供应商原因延误工期的,供应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与承诺的工期相比,延迟在5天以内的,每拖延一天1000元/天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交付时间与承诺的工期相比,延迟在5天以上的,每天向购买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购买方认为工期无法满足要求时,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供应商除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违约给购买方造成的损失。此时,购买方可直接组织采购,从工程款中扣除……四、1、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727582元;2、工程实施中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幅度如下:货物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已供货货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以上付款均无银行利息。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洋机场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合同中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综合单价为2900元,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综合单价为3000元,12.5cm*30cm芝麻灰花岗岩路侧石综合单价为2900元。
同年5月20日,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仁发公司(乙方)签订《盐城机场快速干线大理石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盐城机场快速干线大理石路缘石由仁发公司中标供货,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供货结束。截止2018年5月20日共到场约440立方米,只供货约占合同总量的65%。根据总工期的要求,甲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大理石路缘石的生产。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统筹安排大理石生产,可以接受乙方继续提供大理石,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为乙方自行生产部分与由山东博宇石业有限公司生产200立方米之和、该部分货款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与甲方无关)的工程款,由甲方安排生产的数量由甲方按照中标单价向业主单位申请计量支付并且该部分与乙方无关。3、如遵守以上协议,甲方同意不向乙方追究延期责任。如果后期乙方提出异议,甲方保留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究一切责任的权利。
2018年9月18日,公路工程公司向仁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仁发公司大理石侧石全部采购工程量。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合同载明日期),山东博宇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石材,其中12.5cm*30cm芝麻灰花岗路沿石2600米,综合单价为2205元/立方,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路沿石2600米,综合单价为2205元/立方,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路沿石3600米,综合单价为2575元/立方。
同年5月18日、5月22日、12月7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分别向博宇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36万元和26253元,合计886253元。
还查明,目前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已投入使用,尚未审计结束。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货款1574044元组成部分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供应的101.054立方,其中2018年5月20日前计82.107立方,2018年5月21日后计18.947立方,货款分别为239331.8元和55179.5元,共计294511.3元;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供应的237.8265立方,其中2018年5月20日前计159.81立方,2018年5月21日后计78.0168立方,货款分别为465844.6元和227088.2元,共计692932.8元;博宇公司供应的200立方,价值5866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共计向仁发公司供应大理石计101.054立方米;2、瑞鸿石材厂的石材发货单,证明该厂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3、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证明其共计向仁发公司供应大理石计237.8268立方米;4、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发货单,证明该厂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5、大理石侧石到货情况,原告陈述该表格是公路工程公司的张建国出具的,该表格中不包括手写部分显示,寇总:2018年5月20日前计82.107立方,2018年5月21日计18.95立方;另2018年5月12日-5月20日前计159.81立方。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月9日,博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仁发公司陈总与我方订制加工路缘石200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仁发公司付定金10万元,我方发货超出定金金额后对方未再付款,故我方仅向其供货55.67方(按图纸尺寸计算为54.7方)。2、2018年5月17日,公路工程公司因该工程赶工需要加急供货,要求我方加急向其供货,并于2018年5月18日与我方补订《石材加工协议书》。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2日,我方共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384.19方(按图纸尺寸计算为364.57方)公路工程公司分三次向我方付款合计851753.92元;提交博宇公司出具的客户销售明细表,该销售明细表显示从2018年5月17日至5月28日,博宇公司共计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发货459.187立方,总价款合计886253.92元”。2、短信打印件一份,该信息载明:2018年5月20日,陈总已发货117209元,包括昨天代付的车费。已收十万,今请付172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
院作出(2018)苏0902民初7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原告仁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苏0902民初70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合计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盐城机场快速干线大理石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按约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的数量及具体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供货给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石材来源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及博宇公司。原告虽未能提供有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5月20日(包括当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共计241.917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2018年5月20日共到场约440立方米、实际供货数量为乙方自行生产部分与由山东博宇石业有限公司生产200立方米之和”减去博宇公司生产的200立方,可以计算出原告“自行生产部分”的数量约240立方,该数量与原告自行统计的241.917立方米相吻合;再结合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及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石材发货单,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8年5月20日(包括当日)原告通过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的石材总量为241.917立方米(82.107+159.81立方),货款数额为705176.4元(239331.8+465844.6元)。关于原告诉称在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供货,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收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博宇公司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数量的认定问题。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原告已通过博宇公司向其供货200立方,根据被告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单及应收款明细单,该数量与200立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博宇公司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数量为200立方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单价不一的大理石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均按较低价格即2900元每立方计算,货款数额为58万元。关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仅通过博宇公司向其司供应55.67立方的意见,首先与补充协议中其认可的“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数量(……与由博宇公司生产200立方)”相矛盾;其次,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在该日双方才协商一致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自行组织生产,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博宇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开始即向其供货相矛盾,且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该行为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和客户销售明细表,同一天的单据编号均为相连的,并无明确依据能够证明哪一单货系向原告供应,哪一单货系向被告供应,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据此主张该单货系向其供应证据不足;最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虽向博宇公司支付了886253元的货款,但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博宇公司的货款由原告自行负责结算,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原告并无委托的情况下直接向博宇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博宇公司供货的货款计58万元。综上,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差前原告的货款共计1285176.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鉴于目前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故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供货货款的70%即899623.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7404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因合同仅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南洋机场公司在欠付公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南洋机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仅为见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洋机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99623.48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原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6350元,由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