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南洋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3117390X8,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
法定代表人:葛春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绍宏,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建设管理部部长,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B座六层602。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场)、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11月9日、2021年1月19日进行了听证。2022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单祥,被告南洋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嵇绍宏,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70570.98元并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招投标于2017年7月10日《中标通知书》以7938.220464元将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2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工程竣工结算价=分部分顼工程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除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中标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淮。第三人于同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含设计)》、《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含设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施工责任书第一章总则第三条b明确约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施工等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提取净的利润为总工程竣工结算款的1.5%(不含税):该净利润在建设方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中按比例提取。一切税金、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承担,税后其他利润归原告支配。在工程项目概况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造价第三人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于同年11月10日以总价111754529.98元报决算。鉴于被告未能依约于6个月内审核定案且逾期严重,亦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始终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洋机场辩称:1、被告目前应付第三人工程款71283959元现已付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余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责任书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追究第三人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述称:1、原告与我公司是转包关系,我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负责技术上的管理,原告需向我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2、原告主张的27834595.58元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2%的所得税、1.5%的管理费、第三人向甲方开票金额对应的增值税、附加税及其它应扣费用)。3、已经开票对应的增值税是6711767.31元、附加税805412.08元、所得税14255677.66元、管理费1069258.24元,另外还需扣除因原告材料商道格拉斯公司司法扣划第三人的3723089.14元、差旅费11777.97元。3、截至庭审时,第三人已经超付原告款项7916875.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深圳城建公司中标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中标范围与内容为深化设计、装饰、一般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中标价7938.220464万元,中标工期(日历天)150天,中标质量要求合格。
2017年7月18日,深圳城建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乙方,责任人)就上述工程分别签订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含设计)及装饰工程案安全生产责任书(含设计)各一份,其中施工责任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账号等有关手续及技术、管理上的支持。乙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独立核算、施工等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对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提取净的利润为总工程竣工结算款的1.5%(不含税),该净利润在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按比例提取。一切税金、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税后其他利润归乙方支配。工程项目名称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以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项目承揽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某、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括一切风险承担的大包干形式。
2017年7月23日,南洋机场(发包人)与深圳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自筹资金,装饰面积约19334.33平方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深化设计、装饰、一般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79382204.64元,合同价格为单价合格。五、承包人项目经理李溯。该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何铭,设计单位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除上述约定外,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的义务、工程分包、质量要求、材料设备以及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5分包:本工程发包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如发现承包人有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限令改正。否则,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室内大泛光照明、大吊顶和智能天窗等必须由专业资质的单位分包施工,本项目任何分包均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作违约处理。第5.1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项目土建工程要求达到“鲁班奖”,承包人必须配合总包单位达到“鲁班奖”,如因装修工程导致整体工程达不到“鲁班奖”,则装饰承包人需承担违约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具体幅度最高为装饰工程结算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单价措施项目费-除税工程设备费)的3%,所产生的费用从装饰工程中标人合同总价中扣除。如装饰工程配合总包单位取得鲁班奖或单独取得国优的,则工程结算时按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单价措施项目费-除税工程设备费)的3%给予按质论价奖励费。第8材料与设备:发包人推荐品牌,承包人自行报价的材料的采购约定应有明确。对《材料暂估价格表》中的材料或设备,发包人保留通过询价、谈判、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最终供应价格,甲控材必须由发包人确定品牌和价格。对发包人通过询价、谈判、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品牌和价格的甲控材,承包人拒绝采购的,发包人有权自行采购并付款,该项材料不给承包人任何费用,其采购发生的一切杂支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对承包人自购使用的材料,特别是价格因品种和质量差异很大的重要材料设备(不论发包人是否推荐品牌),在采购前必须报三个中等以上档次的品牌、样品等给发包人书面认可,否则,不得进场使用。承包人未送样或样品未经认可就自行施工的,一律铲除,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对石材、面砖、柜台、隔断等涉及到观感效果的材料等,在产地和材质不变的情况下,发包人有调整颜色的权利,但不调整材料的结算价格,承包人可在供货前选择不同颜色的样品供发包人选择,其可能产生的价格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已包含在合同价中。承包人应提前30天(设备90天)将所需的材料、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等报给监理人、发包人审批,未经发包人书面签认,在任何情况下承包人均不得擅自采购。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以发包人、监理人书面审批为准。承包人如未送样或样品未经认可就自行施工的,一律拆除,且发包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或有权终止合同,或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第10变更:因发包人确认的设计调整造成工程项目或数量变化,承包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并实施完成,发包人保留因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发包范围的权力,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接受,已发生的工作内容及费用,按实结算。工程变更的签证工程,必须同时提供程序完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签证单,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资料不全的,工程结算时不得补充资料,同时增加的工程造价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权利,减少的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扣除。施工中发生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变更,承包人应在发生后7天内办理好签证手续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证认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签证赔偿。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标控制价计价方式及标准提出,并按中标的下浮率17.6%下浮,具体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条款的约定执行。第12.1.2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工程竣工结算价=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第12.4.1付款周期:本项目按月支付,最低付款额为200万元,如实际已完合格工程价格不足200万元的,累计到下个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基本竣工后,验收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并经政府审计完成)的30日内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以上付款均无任何银行利息。第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逾期未审核定案的,不能视为对承包人递交结算书的认可,最终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价格作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第15.3.1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缺陷、损坏的,承包人未能及时修复的,发包人可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于2017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8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同年11月10日,***以深圳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南洋机场提交决算材料,决算总价为111754529.98元,南洋机场报送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差欠材料致审计未果,相关材料被南洋机场于2020年8月27日取回。截止2019年1月31日,南洋机场已向深圳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1283959元。202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南洋机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苏伟鉴字(2021)015号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造价征求意见书,第四条鉴定结果为: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金额为111754529.98元,经鉴定,余款含税(9%)工程造价为94499954.58元;余款不含税工程造价为为92551030.38元。
第五条争议事项:鉴定过程中,有两项内容存在争议,涉及相关费用暂未计入鉴定工程造价中:
1、灯具市场差价问题,此项涉及含税(9%)费用145万元*1.0282*1.09=162.51万元,不含税费用145万元*1.0282=149万元。提供鉴定材料如下:①深圳城建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出具过的书面疑问,内容为:本工程的灯具、洁具、五金件是招标人推荐品牌,经询价,这些材料品牌供货价大多高于招标控制价,建议适当上调。②2017年12月24日,深圳城建公司向南洋机场项目办、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C.0.13-JZ-044,具体内容为:根据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灯具技术规格书及优化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我司对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的照明灯具与招标推荐品牌厂家“索某、飞利浦、欧某1、欧某2”等进行了多次询价及谈判,现有部分合同清单项目因招标材料限价过低(招标时我司提出了答疑),与市场相差太大,发光膜灯带及线性洗墙灯的工程量单位不准,导致配置方案无法满足电气回路功能的使用要求,编标制定控制价时未考虑灯具的技术参数及使用功能的需求,导致厂家按要求配置的灯具价格与招标控制价差额过大,供应商完全无法生产提供符合满足要求的灯具。为满足使用功能及灯具技术规格书相关内容要求,建议此部分灯具改为甲供、招标或调整材料价差,否则我司无法承担此部分的巨大损失。请业主、监理、咨询予以确认。附清单项目与限价、厂家报价对比表、招标材料限价一鉴表。监理单位回复内容为“投标价与业主提供招标推荐品牌无因果联系,目前市场价格上涨,情况属实,建议业主组织招标代理、审计、监理单位协商解决。”③2018年1月11日,深圳城建公司向南洋机场项目办、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具体内容为:根据工程联系单C.0.13-JZ-044内容要求及监理单位回复要求,因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的照明灯具投标价格与市场实际价格相差太大,我司建议此部分灯具改为甲供、招标或调整材料价差。因灯具为定型加工产品,供货周期约为60天,为满足工期进度要求,请业主、监理予以确认,以免影响后续施工进度。监理单位回复内容为“经与业主沟通后定于2018年1月15日协商解决。”④2018年元月22日,深圳城建公司、南洋公司项目办共同向盐城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协调处理部分材料招标控制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问题的请示,内容为: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由我司中标施工,施工过程中在采购灯具时,根据招标文件、灯具的技术规格书及优化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与招标推荐品牌厂家“索某、飞利浦、欧某1、欧某2”等供应商进行了多次询价和谈判,现有部分合同清单项目因招标材料限价过低(招标时我司提出了答疑)与市场相差太大而无法采购……。综上,我司认为,因招标控制价偏离市场太大,清单编制工程量单位不准等原因,导致部分材料无法采购和使用功能不能满足要求,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结合我司在其它重点工程类似问题的处理解决原则,建议同意按市场采购进行必要调整,请贵处示复。附: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厂家价格对照表。同时南洋机场项目办在该请示中备注:T2航站楼照明设计业主委托由专业照明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招标时对所有灯具提供了技术规格书,中标单位进场后多次提出以上问题,为加快推进项目进度,请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工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⑤深圳建材公司(需方)与上海倍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灯具采购协议书,南洋机场项目办作为见证方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盖章。⑥上海倍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具采购已付款发票以及催款函。⑦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祁某在鉴定过程中与原南洋机场部总指挥刘某的短信记录。摘录如下:祁:南洋机场T2航站楼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灯具采购时合同中贵单位作为见证方,当时的情况?刘:有关T2航站楼灯具定价事宜,当时招标时灯具技术参数是明确的,部分灯具招标控制价与实际市场价偏差较大,施工过程中,项目办要求严格按技术标准推进,有关价格问题另行会商,由此给予了见证。祁:收到,另外想问一下大吊顶的情况。刘:航站楼大吊顶是华东设计院的原创设计,是有技术含量的,对施工组织安排有较高要求。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多次提出人工定额是通用标准,不适用机场航站楼复杂施工环境,要求调增人工费用,项目办也组织过专题会议讨论,但由于意见不统一,未能形成结论意见。
2、大吊顶人工费调整问题:此项涉及费用含税(9%)约(26378.51+5528.65)*(95-9.64-2*0824调整人工)*1.0282*1.09=299.35万元;不含税约(26378.51+5528.65)*(95-9.64-2*0824调整人工)*1.0282=274.63万元。提供鉴定材料为:①深圳城建公司与广州市盟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T2航站楼屋面室内装饰工程室外、室内铝板大吊顶安装单价为125-135元/平方米。②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劳务合同、已付款发票及催款函。
针对上述征求意见书,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834595.58元并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提出以下异议:
1、关于灯具市场价问题。首先,我方在招标阶段已书面提出质疑,明确案涉灯具控制价与市场明显不符,需予上调。施工过程中先后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1日多次向业主及监理发出工程联系单,明确提出调价请求。其次,2018年1月22日,业主与我方共同向盐城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出《关于协调处理部分材料招标控制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问题的请求》,业主函件中亦明确请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工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再次,业主于函件中亦明确请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工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再次,业主在请示后作为见证方共同实施了灯具采购行为,采购协议有业主的见证签章,即已具备签证的效力,应对此鉴定价予以调增。
2、关于大吊顶人工费调整问题。大吊顶所涉人工费应对此鉴定价予以调增,鉴于航站楼大吊顶是华东设计院的原创设计,技术含量高而对施工组织安排有较高要求,故投标清单价并不适用机场航站楼的复杂施工环境,该事实已经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总指挥的确认,应对照市场价据实调整。
被告南洋机场对鉴定意见书出具盐机函复[2022]1号回复,意见如下:
1、关于“四、鉴定结果:中“余款”字眼描述错误,与工程付款情况明显不符,应调整为“工程总造价”。
2、关于“一、工程概况”部分描述内容属于案件概况,而不是工程概况,本部分应对航站楼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物理参数作出概括性描述,不应对案件情况作事实判断及价值评价,建议作出调整。
3、关于计取按质论价奖励费,在已鉴定工程总造价中含有按质论价奖励费,目前我司未发现能支持该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4、关于争议事项部分,一是“涉及相关费用暂未计入鉴定工程造价中”表述不够清楚,应明确未计入鉴定工程造价中的费用是否为市场价与合同价差价部分;二是我司认为争议事项1、2均为原招标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变更,应按原合同价进行结算,从合同角度来看不存在争议,不应列为争议事项。
2022年1月12日,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伟鉴字(2021)015号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原第四条鉴定结果调整为: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金额为111754529.98元,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余款含税(9%)]为94499954.58元;工程总造价[余款不含税]为92551030.38元。第五条争议事项未作调整。增加第六条:1、盐机函回复[2022]1号第一条,为避免歧义,表述已调整。2、盐机函复[2022]1号第二条,因本项目是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工程竣工结算。3、盐机函复[2022]1号第三条关于按质论价奖励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1“关于工程奖项的约定:如装饰工程配合总包单位取得鲁班奖或单独取得国优的,则工程结算时按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单价措施项目费-除税工程设备费)的3%给予按质论价奖励费”。鉴定时依据“装饰工程单独取得国优的”约定计取了3%的给予按质论价奖励费。因疫情原因,正式颁奖日期延后,但获奖内容网上已发布。即2019年12月26日中装协[2019]145号关于2019-2020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第一批入选工程名单(一)十五江省第51工程名称: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承建单位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28772.65元由***预交。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仍坚持上述两项异议,认为灯具及大吊顶人工费均应当直接计入总鉴定价款,不应作为争议项予以列出。南洋机场亦坚持原异议书第3条,认为两个争议事项均为原招标合同内范围的项目,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变更,应按原合同价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南洋机场银行存款4400万元公司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年7月10日,经***申请,本院作出(2020)苏0902民初30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南洋机场的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2、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3、南洋机场是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南洋机场经过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城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南洋机场与深圳城建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案涉工程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的约定,案涉工程并不能转包,但从原告与深圳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内容来看,系***全部享有并履行深圳城建公司与南洋机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施工,并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因***并非深圳城建公司的员工,亦无相关资质,故深圳城建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由***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实际负责组织案涉全部工程的施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12.1.2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中应当包含税金。
㈠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除争议项灯具差价及大吊顶人工费,工程总造价含税价为94499954.58元,被告南洋机场已支付71283959元,尚欠23215995.58元。对于被告南洋机场提出该工程总造价中包含3%的按质论价奖励费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入选2019-2020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根据合同第5.1.1的约定,应当按3%给予按质论价奖励费。
㈡关于鉴定意见中两个争议项的问题。1、关于灯具市场差价162.51万元问题。案涉合同第8材料与设备虽约定承包人因价格、品种和质量差异很大的重要材料设备需自购时需提前30天(设备90天)将所需的材料、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等报给监理人、发包人审批后方可施工。但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在招投标阶段,深圳城建公司就曾就灯具、洁具等材料品牌供货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问题书面向被告提出过疑问。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1日向项目办、监理单位发送过签证单告知案涉工程照明灯具投标价格与市场实际价格差额过大,要求调整材料差价,同时明确了灯具的供货周期为60天,在签证单中亦附了相关清单项目与限价、厂家报价对比表、投标材料限价表。监理单位第一次回复情况属实,建议业主组织招标单位等协商解决。第二次回复经与业主沟通后定于2018年1月15日协商解决。上述情况说明南洋机场是知晓控制价明显偏离市场价的,亦积极参与了协调。再从案涉《灯具采购协议书》来看,被告南洋机场作为见证方参与了灯具采购协议的签订,而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进一步说明南洋机场认可了灯具需要调价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162.51万元应予支持。2、关于大吊顶调增人工费299.35万元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任何变更的工程必须由发包人审批后再行施工,如未审批,施工后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虽对大吊顶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出过吊顶人工定额的标准不适用案涉工程的施工并要求调增人工费用,但最终并未得到发包人的审批,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承接工程后就应当知道吊顶的施工复杂程度,也认可了按通用定额标准施工,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洋机场应付工程款应为24841095.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南洋机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而深圳城建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承担并组织实施了被告南洋机场与深圳城建公司间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转包合同虽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南洋机场就欠付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第12.4.1仅约定的进度付款期限内按约付款无银行利息,并未约定未付款项的利息标准,但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过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且依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被告仍有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利息。
此外,第三人深圳城建公司在被告南洋机场付款情形查明后,就转包所涉管理费、税费等扣减事宜应另案主张,而不在本案理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41095.58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53元,由原告***负担69888元,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28772.65元,由原告***负担102028元,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744.6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东生
审 判 员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孙东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