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6023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孟严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南洋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原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3117390X8,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
法定代表人:葛春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第三人盐城南洋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14203.46元(最终以实际执行款项扣减余款为准),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中标第三人发包的盐城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含设计)》、《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含设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施工责任书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施工等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提取净的利润为总工程竣工结算款的1.5%(不含税);该净利润在建设方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中按比例提取一切税金、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承担,税后其他利润归原告支配。合同签订后,原告身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却未及时将收取第三人进度款扣除利润余额和尚未支出原告垫付款余额返还,截至2019年4月19日已达4771712.19元。案外人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因材料欠款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查封其账户,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苏09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被告需承担货款2411928.81元及违约金(以2264922.3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及二审诉讼费26265元,故货款2411928.81元及计至202年11月4日的违约金388646.52元、执行费30668.4元暂计2857508.73元(最终以实际执行款项为准)。由此,被告扣除执行款项后应支付原告暂计1914203.46元(最终以扣除实际执行款项为准)。
被告深圳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工程竣工结算款尚未确定,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该案正就总工程竣工结算款进行司法鉴定,目前鉴定机构尚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在另案审结前,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前提尚未满足,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南洋机场未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深圳城建公司与第三人就南洋机场T2航站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含设计)》、《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含设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2020年7月1日,***以南洋机场为被告,深圳城建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总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尚在鉴定中,尚未有鉴定结论,而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在其在该案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无需在本案中再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78元,依法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