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1700号
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26990357L。
法定代表人:郝建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4983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购买原告商砼,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49834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49834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2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商砼款149834元及利息(利息202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为1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巍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