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大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瑞安市大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029号
原告:***,女,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信,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瑞安市大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大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假肢安装维护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4025.38元(已扣减被告***所给付的13万元);2.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其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运输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仕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运输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我已经垫付了13万元,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已经投了保险,也投了不计免赔;2.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大众运输公司;3.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我当初买保险的时候已经是买的营业车辆保险,价格要高一些的。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书面答辩称:1.浙C×××××车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责任认定书,该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需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并就其是否在有效期内、年审检验是否合格进行核实,如没从业资格证,则属保险除外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由我司承担;3.我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实是否存在自费用药,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且应剔除原告在重症监护病房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病房,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人,故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及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人体伤残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且需核实原告提供的退休资料的三性,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仅适用于义肢价格的8%,大腿截肢假肢普适型标准应按2.8万元/年计算,适用年限为5年,原告67岁,更换3次,每年维修费应为2240元,目前原告已经更换一次,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及维护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宜以2万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原告的三期评定没有依据,应驳回。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开店卖鞋已经二十来年了,一直有经营,事发之前还在温州的鞋城里开店经营,也有在家里帮忙带孙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精神状况很差,还有很多后遗症。
被告大众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4时17分许,行经瑞安市莘阳大道万松东路路口前地段时,车头碰撞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后,右前轮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并积血,右侧额叶、左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肺挫伤,创作后应激障碍,右第2、5肋骨骨折等”,2017年11月2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017年12月1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右下肢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遗留脑外伤所至的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适后1月止,2018年4月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10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义肢安装后1月(包括适用期)止、营养期限为120日。
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大众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赔偿原告13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社保中心被征地转保专户”,在退休前后均从事零售行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助行器及轮椅发票、假肢配置证明、假肢款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户工商登记打印件、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瑞安市被征地农民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确定为144910.5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入伙食费项目)。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部分用药可能与本案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106天,为3180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关于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费支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标准计算106天,为16374.82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148天,为15389.57元,共计护理费31764.39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关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6068元/年的标准计算295天,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从事零售行业,故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6.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且系被征地专保户,宜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并计算62%的伤残系数为380730.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3万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350元、轮椅630元以及已实际发生的假肢配置款68000元,依发票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在配置义肢时的年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请,为减少诉累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义肢更换期限为5年,同时,赔偿期限自原告第一次配置之日起暂予以支持13年,原告在13年内还须更换2次义肢,赔偿标准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以28000元/具为宜,假肢的维修费以2240元/年为宜,故原告可获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47380元[即350元+630元+68000元+28000元/具×2具+2240元/年×(13年-3年)]。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23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部分未被本院采信,酌情支持4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8465.15元(医疗分项项下151690.54元、伤残分项项下612174.61元,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63865.15元,余下鉴定费为4600元,因被告人保江门公司非事故直接侵权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抗辩被告***若无从业资格证则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被告***已赔偿原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江门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38465.15元(即763865.15元-13万元+4600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需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25400元(即13万元-4600元)。因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大众运输公司的责任不再作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846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也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