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39053960P。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145784C。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3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独起诉被上诉人主体有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漯河市1:1000地形测量成果交接单”显示,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提交的地形测量工作成果,在成果交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接收使用工作成果,此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已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合同款项,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二个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已收到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出具的金额为609,885元,品目明细为测量费,备注信息为漯河市1:1000地形测量的发票,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收到案涉发票后长达7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此行为亦能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以上三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若一审法院认为应追加漯河市规划局,其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虽然上诉人认为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但为了让法院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明,如法院认为应当追加漯河市规划局,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此内容记载于2020年1月13日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第1-2行。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漯河市规划局,径行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之全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独起诉被上诉人主体有误,依据上述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系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成果交接单虽然加盖有答辩人的业务专用章,但是一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陈述了加盖印章的背景,漯河市规划局“1:1000数字化地形图测量”项目是由原漯河市规划局直接分别委托给了答辩人和上诉人,其中上诉人负责测绘约13平方公里,答辩人负责测绘约14平方公里。答辩人作为原漯河市规划局下设的二级机构、同时也参与了测绘工作,考虑到便于向委托方原漯河市规划局一并移交测绘成果才予以接收,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委托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以答辩人已支付5万元款项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审中答辩人已明确陈述该笔款项答辩人是作为市规划局的二级机构,根据市规划局的指示代其支付,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载明预收账款单位是漯河市规划局,与答辩人的陈述恰好可以相互印证。二、一审裁定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查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认合同相对方是漯河市规划局而非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却仍然只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漯河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2011年7月18日已向答辩人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于2019年11月8日起诉明显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通过一审查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5598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利息暂计240645.58元,实际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800530.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提供的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到预收测量费50000元系漯河市规划局,原告单独起诉被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900元,予以退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企查查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健全,财务信息规范,每年应接受审计,其保存有2011年、2012年的财务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2、该企查查工商信息显示的被上诉人工商信息更新时间是2020年5月16日,***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庭协助查清涉及其本人的录音内容,以进一步印证查清被上诉人系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第二组证据:河南地质测绘总院(企查查工商信息)一份,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企查查工商信息)一份,***社保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事业单位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另一股东是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队,上诉人是国有全资单位。2、由于前述控制和国有体制关系,上诉人与实际控制人人事交叉,录音中的***是上诉人职员,但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处交社保。第三组证据,上诉人**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会计**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5万元,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质证称:我们对第一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以我方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准。关于第二组证据,我们的质证意见是***的社保信息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对5万元转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明确认可5万元确实是由我方的账户转出去的但是代原漯河市规划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提供的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到预收测量费50000元系漯河市规划局,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单独起诉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主体有误。起诉必须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有误进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是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对其自身的记账凭证为何是漯河市规划局而不是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应当在一审追加,二审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发票但对方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提交发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上诉人能够提交,无需责令对方提交。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对方认可,无需调取。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