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9民初2521号
 
原告: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钟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2QFD1N。
法定代表人:鲜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95735659T。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哥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杰,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升公司)与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令、金明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法定代表人鲜祖兵,被告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被告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11759元,并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同时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程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2018年“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通程公司就指派秦杰于2019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就向被告所在工地开始供货,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768000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应在2020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尚欠货款2117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通程公司辩称,秦杰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我公司的名义,我们公司受秦杰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付款,公司负责开票,我们公司已经和原告的法人鲜祖兵联系过,他叫我们把尾款支付给秦杰,再由秦杰支付给原告,我们有录音资料证明。我公司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按约定分二次转账给秦杰342670元,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诉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不能作为损失主张,违约金过高,只能按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秦杰辩称,下差的货款金额属实,结算协议上还有另外两人的签名,一个叫王磊,一个叫***,我们是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我收到通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了。其他答辩意见与通程公司一致。
被告王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童升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通程公司与童升公司。该结算书明确“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也明确说明买卖双方的主体为通程公司与童升公司。我在工程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进度及结算等工作,虽在落款处签字,也仅仅是对“结算书”起见证作用,并非债务或担保作用,且我也未收到该案的任何款项,我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属于该案适格主体,与童升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该债权债务过程中未形成债务的承诺或担保责任,我未收到该案的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1、在童升公司的起诉状里明确“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2018‘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工程。结合其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明确甲方为通程公司,乙方为童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买卖双方仅为通程公司与童升公司,与我没有关联性,对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份合同也明确,只有通程公司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我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其提供的“结算书”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通程公司与童升公司。该结算书明确“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也明确说明买卖双方的主体为通程公司与童升公司。虽我在落款处签字,也仅仅是对结算书起见证作用,并非债务的承诺或担保作用,且我也未收到该案的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属于该案适格主体,与童升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有收到货款,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杰挂靠被告通程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人民政府的石滩镇2018年“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秦杰以被告通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童升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童升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有违反合同相关义务的,承担本合同的20%作为违约金。”。
2020年10月30日被告王磊、秦杰、***与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鲜祖兵进行结算,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河南通程公路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尾款768000元(大写:柒拾陆万捌仟元整),余2020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完(转账记录准)……”落款处王磊、秦杰、***、鲜祖兵分别签字捺印。之后,秦杰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还有211759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童升公司。
2020年11月25日,通程公司财务人员谢玲丽电话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鲜祖兵联系付款事宜,鲜祖兵同意通程公司将下欠的30余万尾款直接支付给秦杰。2020年11月25日、12月18日被告通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秦杰指定的账户(重庆市烁皓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23000元和119670元,共计342670元。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河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律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至庭审时,该律师费还未实际支付。
被告秦杰为了证明其与王磊、***的合伙关系,提交了王磊、秦杰、***三人所在名称为“努力奋斗的路上”微信群聊天截图,其中有大量三人协商案涉“四好农村路”建设事宜的信息,如:备注名为***的人称:“胖娃儿你把我们实际的混凝土量和现场的做一个统计。”名为王磊的称:“明白。”***称:“这个是审计局审计我们最终的混凝土量。工人的最后就按照这个来算量,不能按照鲜祖兵的量来。”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将2020年10月30日的《结算书》照片发到群中,王磊称:“搞快把这件事了结。”该微信群还发有名称为《巴南交通局“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基本信…》、《巴南区补助镇街实施农村公路竣工验收报告》等文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通程公司、***、王磊、秦杰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通程公司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秦杰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通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所诉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3、被告***、王磊是否与秦杰构成合伙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通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载明的“需方”为通程公司,通程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之后就付款方式,通程公司已通过与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鲜祖兵协商,达成了直接将30余万混凝土款支付给被告秦杰的合意,通程公司之后也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秦杰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342670元,故被告通程公司已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完自己合同义务,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童升公司付款的义务。至于秦杰是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是秦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与通程公司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违约金,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秦杰以通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20%,案涉《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之前,现秦杰逾期付款已近一年,并且原告主张的是按目前欠款金额211759元为基数计算,并未按总的货款金额计算,实际已调减了违约金的金额,故其要求支付以211759元为基数计算20%违约金(即42351.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已有明确约定由败诉方负担,虽然原告方目前还未支付其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但客观上原告所请律师已经为原告方就本案出庭应诉二次,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秦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但是案涉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金额,原告所诉律师费20000元过高,按照目前重庆市律协制定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的民事案件计费比例为4%-5%之间,本院酌定由秦杰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王磊与秦杰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被告秦杰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秦杰、王磊、***三人对案涉“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进行过大量商讨,之后又共同在案涉《结算书》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王磊、***与秦杰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关系。而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均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中秦杰因处理合伙事务而下差原告的欠款,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秦杰、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杰、王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75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351.8元;
二、限被告秦杰、王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童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磊、秦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广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令
                    人民陪审员     金 明 强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佩鋹
书  记  员      黄爱华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