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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795735659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鱼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9B97J5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程公司)、宁都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都通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因宁都县新冠疫情管控要求,本案于2022年9月3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10月7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679元、投标保证金41000元(两项合计29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30日,被告一中标了宁都县交通运输局的宁都县Y439下斜至热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中标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对接原告完成施工事项。2021年该工程竣工,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7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860418元,宁都县财政局出具结算评审备案书。扣除管理费897000元、垫付检测费16000元、转给原告的4996303元(含转给***的20000元)外,还有25067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另,投标中心收取40万投标保证金(其中30万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已退还给原告),另10万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5万元,还有5万元扣除招标投标费9000元后,剩余的41000元也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注册信息查询,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一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宁都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 3.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一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二对接原告完成施工事项; 4.结算评审报告、结算评审备案书,拟证明工程竣工后,最终审定造价为5860418元; 5.***,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工程款接收人,***还约定公司以后不接受新的变更账户; 6.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2022年1月31日(春节前一天),因为公司财务已下班,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2万元工程款微信转给***,***收款后马上又转回给了原告。 被告河南通程公司、宁都通诚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建设单位宁都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5980000元(其中含工程审定造价5860418元、退回履约保证金119582元),扣除897000元管理费等费用,应支付原告5083000元,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2303元(其中支付至原告账户4796303元、***账户250000元、***微信20000元、代付桥梁检测费16000元),最终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97元;2.招标中心退回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中50000元是两被告垫付的,原告支付的50000元在扣除了9000元招标投标费后已由原告的合伙人即***领取;3.宁都通诚公司是河南通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受母公司委托对接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不合理的诉求请予驳回。 被告河南通程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入账回单,拟证明宁都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5980000元工程款;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垫付费用的情况; 4.***拨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条,拟证明***领取案涉工程款情况; 5.调查笔录(温活生),拟证明案涉工程***也是原告合伙人之一。 被告宁都通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答辩称,案涉工程一开始就是由其接洽下来,启动资金也由其投入,2020年6月10日进场施工,约一个月之后其的合伙人***又叫来了原告加入合伙体,此后合伙体内部产生矛盾,为了先收回投资,其就以原告合伙人身份去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 第三人***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体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 2.爆破作业施工合同、钻机租赁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之前,需要先扩宽损毁公路,其先垫付了费用。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通程公司和宁都通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实际发包给了***、***、***、温活生和***五人,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前,原告承诺的内容并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3.对证据6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也是合伙人领取工程款,领取后交付给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领取款项数额无异议,但***并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也未取得原告授权,无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作为合伙人之一做了一些合伙事务,但无法证明***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和保证金。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宁都县***境内有下斜至热水段公路因灾毁损需要修复,本案第三人***以及其合伙人温活生、***、***于2020年6月开展该段公路修复工程的前期施工,约一个月之后,原告***加入合伙体,内部分工为负责管理财务。 2020年9月30日,宁都县Y439下斜至热水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河南通程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10月9日,宁都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河南通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通程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500927元,工期为120天,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退还并结清工程价款。为具体处理案涉工程相关对接事宜,被告河南通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宁都通诚公司。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通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公司将中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项目日常工作并承担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公司按工程造价1%收取原告管理费;公司协助原告向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缴纳完税费和公司的费用后,原告有权自主支配工程款,原告提供了合同收款账户。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河南通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施工,处理一切事务。原告亦向公司出具***,载明以内部承接方式承接工程,承担各项责任与义务,工程款由公司转入原告签订的合同账户,以后不接受新的变更账户。 2020年12月2日,宁都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58604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19582元,共计598000元拨付至被告宁都通诚公司账户。2021年9、10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7日经结算评审,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860418元。2020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分11次将工程款合计4796303元转入原告的合同收款账户。另,被告宁都通诚公司为原告垫付桥梁检测费16000元、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合伙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收款后随即转给原告)。此外,2020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宁都通诚公司申请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将50000元工程款以及50000**约保证金(扣除9000元招投标费用后实付41000元)支付给***;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又向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出具***,承诺与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等由其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向第三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收取上述款项后,未交给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对账时得知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之后,要求被告解决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第三人系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内部合伙人之一,该合伙体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2.被告宁都通程公司现尚有69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通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采取总价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已经评审定价,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河南通程公司依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两被告抗辩原告仅是作为合伙体代表签订合同,且第三人***一直与被告接洽工程事宜,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接受工程款的权限,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第三人***抗辩其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领取工程款。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通程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就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合同及***均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合同收款账户即是原告账户,之后被告宁都通诚公司亦按约定将工程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前,被告宁都通诚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擅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未取得原告授权收款的第三人,并不能消灭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履行继续付款义务。被告宁都通诚公司接受被告河南通程公司委托对接案涉工程及收取工程款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通程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83元,由原告***承担558元,由被告河南通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2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