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5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岳村街道黄河路西段1261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太,系被告温县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乔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三星公司)、***、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太,被告***,被告温县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任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温县三星公司的经营权。2011年12月25日,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和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县中兴公司将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发包给了温县三星公司。2012年1月1日,温县三星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11#、12#、13#楼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要求至2013年底完成施工任务,在此期间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以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2015年1月19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两套房以每套27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折抵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由于未征得被告温县中兴公司的同意,该房屋未能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房屋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对剩余工程款原告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三星公司辩称,温县三星公司原股东是申国禄和任思禄。2011年12月25日,温县中兴公司与温县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作社区新村社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温县三星公司承建,温县三星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建设、管理,具体***将工程又分包给谁,其和谁签订合同,温县三星公司不清楚,温县三星公司也没有刻过温县三星公司上作新村工程项目部印章。至于**是否承包工程,***是否欠工程款,温县三星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理由不当,被告***原是为温县三星公司承包经营人,当时郑伟杰借用温县三星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标后,与温县中兴公司签订上作新村建设施工合同。郑伟杰与三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上作社区新村社区一期工程,具体郑伟杰将工程包给谁,被告***不清楚。
被告温县中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温县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县三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当属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也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被告,所以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011年12月25日,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温县三星公司就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温县三星公司。被告温县中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温县三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向温县三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应付工程款之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故要求被告温县中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温县三星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温县中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已经如约支付,由于温县三星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以及审计所需的全部施工材料,导致无法审计结算,审计结束后才能按照合同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温县三星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审计所需全部资料,导致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其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温县三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温县中兴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如果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是否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何种法律关系;4.温县三星公司与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验收、结算,温县中兴公司是否拖欠温县三星公司工程款;5.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收据2张,证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温县三星公司承包的温县上作社区一期工程11#、12#、13#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730元/平方米,施工范围为以甲方(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含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付款等,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以该项目中的两套房以每套27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以折抵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最终未能实际交付。
第二组:1.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95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21页;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4月就本案所涉承包事宜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卷宗材料47-50页显示协议书(温县中兴公司和温县三星公司签订的)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承包了上作社区一区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约定工期300天,合同总价款1800余万元;第44页温县三星公司的答辩状认可其公司中标,委托***组织实施;第51-52页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证明***与温县三星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5年;第58页***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实际欠原告63万元;第60页***认可原告所举的2张收据是其所开,上作新村工程项目部的章是其通过温县三星公司拿着大章刻制;第61页***认可给原告的付款是按照进度结算工程款。
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及两张收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温县三星公司刻制的印章,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两张收据是谁出具的不清楚。对第二组51-52页证据被告***与温县三星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第58页、60页、61页***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其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庭审笔录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二组51-52页证据,被告***与温县三星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
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对第一组1号证据质证称,因温县中兴公司不是承包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评价。原告不是温县三星公司的员工,温县三星公司也不认可该承包协议后所加盖项目工程部章,并且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该协议属于违法转包,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温县中兴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纠纷与温县中兴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中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对2号证据,也是因为温县三星公司不认可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温县中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温县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对原告提供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张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温县三星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温县三星公司刻制了上作新村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系其同意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取得温县三星公司经营权。2011年12月25日,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温县中兴公司将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金额1829297985元。
2012年1月1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11、12、13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1599.82平方米,结构层数6层,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0元(工程款约8467868.62元),工程款支付:一层完成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三层完成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五层五层支付总价的15%工程款,主体五层支付总价的15%工程款,粉刷完成支付总价的20%工程款,厨房、卫生间、外墙完成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10%工程款,下余10%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3年底,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期间,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截至诉讼时,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温县三星公司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原告亦未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5年1月19日,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将原告承建的12号楼的两套房屋以每套27万元的价格折抵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二张收据。由于未征得被告温县中兴公司的同意,该房屋未能实际交付给原告。2018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2020年8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将温县上作新村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质证的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与被告温县中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11、12、13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虽然,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11、12、13号楼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争议,而原告提供的二张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以出售案涉房屋的方式折抵应付工程款54万元,因双方商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未经工程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协议对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未结算,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县三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来看,表示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对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论是否超过进度款,而同意支付原告54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温县三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县中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被告温县三星公司之间未进行审计结算,对温县中兴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中兴公司在应付被告温县三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