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5民初3602号
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温县古温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金,系公司法制科主任。
被告:***(又名吴卫民),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付清欠购房首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前,我公司重标温县上作新村安置房建筑工程,房建好后,由于县政府工程资金暂时紧张,我公司暂得不到建房施工款时,在此县政府下达让我公司对外出售部分单元楼房。房屋出售期间,暂在我公司干活的临时工***,在我公司也购了一套房,被告***在办理交买房首付款时,提出以干活工钱,顶买房首付款,公司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最后经公司与被告多次反复结算,被告还下欠公司40000元购房首付款,在被告的工钱不够交买房首付款时,被告又多次与公司协商,原告才同意被告暂欠公司首付款。当时公司只同意被告打条欠30000元首付款,待下欠的10000元第二天交公司后才办理买房手续。可第二天被告钱没带来,结果,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同意,才又打了第二张10000元欠条。协商中,被告口头承诺原告说
40000元待2015年底全部付清。到了年底原告前去催此款,可被告违背承诺,借口不付此款。这些年中,原告为追要此款,前往被告处跑了数次,可被告总是借口一推再推,毫无结果。
被告***答辩称,2013年跟郑伟杰、崔花洲两位老板在上作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中承包了水路管道安装工程2号楼和4号楼。工程快干完,郑伟杰、崔花洲迟迟不算账、不付款,说政府没付款一直推。到2014年年底经郑伟杰、崔花洲经手给我顶了一套房说顶工程款,按当时合同面积价格算到17万元工程款,当时工程款只有13万,郑伟杰、崔花洲叫我打了个首付房款欠条三万,第二天工程款不到13万,又叫打了个一万。2号楼3单元5层东户房价26万,走银行按揭首付,郑伟杰、崔花洲给我首付15万顶工程款,银行余下款由我自付,郑伟杰、崔花洲说我把剩下工程在2015年4月底把安装工程干完,完工再结账,我在2015年4月底工程活干完账已结清。我不是买他们房,是他们没有钱付我,顶房给我。我一直在温县,不是他们说的找不到我,我家住温县岳××乡后岗一队几十年了找不到我,如果按他们说的欠他们首付款,早就该起诉我了,何必等几年以后再起诉呢?三星公司要我承担4万元首付房款的话不存在,请三星公司把和我签的承包合同面积价格和结算清单拿出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15年1月14日、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两份,证明欠首付款共计40000元;2、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工程水暖款155245.5元的证明一张,证明他干工程的钱已经给他结算过了,结算过后被告才来买房欠的首付款。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指派公司人员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证明及司法调解人员上门调解被告不配合。4、2014年10月14日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是有建筑资格的。5、二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称,对2015年出具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12月23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明中的工程款经结算后含欠条中的40000万元。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候拍的照片。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我在公司干了四、五年都没有见过证人李李某我也不认识他。
被告提供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抵工程款的房款首付款15万元包含了原告起诉的4万元;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称,购房合同上不是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抵工程款的15万元是2014年的事,起诉的4万元借款是2015年的,这两笔款不是一回事。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温县上作新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县政府资金紧张,县政府允许公司对外出售部分单元楼房。被告***在上作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中承包了水路管道安装工程2号楼和4号楼。工程款一直未付,2014年年底,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给***顶抵一套房,算是付工程款,房屋的首付款是150000元,当时吴卫民的工程未干完,大约欠40000元左右,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让吴卫民在两天内打了一个30000元和一个10000元的欠条,到工程完工再结算。2015年经结算后,***顶得一套房产,首付163881元,下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首付款中,有***抵工程款150000元,其余首付款是吴卫民交的现金。这套房***办在其妹妹吴莎名下。一直到2020年双方没有发生纠纷,2020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首付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12月23日给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收到三星工程水暖拾伍万伍仟贰佰肆拾伍元伍角(155245.5)。”落款没有年份只有月和日的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卫民是在与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完全结算的情况下,分二次给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40000的欠条。后经结算,***以工程款全部折抵了首付款150000元。***取得了房产,并以其妹妹的名义办理房屋按揭手续,这有***给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数额155245.5元为证。***的工程款足以抵房屋首付150000元。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应包含在首付款150000元。原告起诉系重复计算,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