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25民初2941号
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大转盘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古温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来,经理,
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财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三星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公司诉称,被告三星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75‰,期限一年,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用其公司在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含上作棚户区改造建筑的房产)同等价值作抵押反担保和用其在温县财政局、温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财政支付同等资金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项目资金委托支付书和付款委托书。
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担保质押手续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把3000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可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月清息到期还本履行其义务。由于其违约,致使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扣划了原告质押担保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32195.66元,合计3132195.66元为被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代偿。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为了原告方财产免受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32195.66元(利息止2016年9月20日)。二、承担原告代偿本息3132195.66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在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房产)和在温县财政局、国库中心财政支付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财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三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项目资金委托支付书、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书、**周保证书和身份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三星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质押事实,并由被告三星公司和**周为原告给其借款提供担保质押后又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三星公司承诺用其公司在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上作棚户区改造建筑的房产)作抵押和用其在温县财政局、温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的财政支付同等资金等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项目资金委托支付和付款委托书。第三组证据证明为1、2016年6月30日和8月24日信用联社扣划利息函;2、2016年6月30日代偿利息61425元;3、2016年8月24日代偿利息48268.25元;4、2016年9月20日代偿利息22502.41元;5、2016年9月20日代偿本金3000000元凭条。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三星公司代偿利息和代偿本金的事实。
被告三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三星公司在法庭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财源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一致,能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财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三星公司由原告财源公司担保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三星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财源公司款项被扣划,承担了代偿义务。原告财源公司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三星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及承担反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2195.66元。
二、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3132195.6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原告温县财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含房产)和在温县财政局国库中心财政支付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1858元,减半收取15929元,由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