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好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收,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小飞,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东方红办事处家属楼2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国学,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好收因与被上诉人***、荆小飞、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以及第三人荆国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上诉人***、荆小飞,被上诉人荔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原审第三人荆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件在荔湾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证据及荆小飞、荆国学的质证均认可了工程是由河南省百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智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个人承包承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百维智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承担案件责任的,主审法官应明确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确表示不追加并放弃该权利,一审法院应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职权追加有可能承担责任的案外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没有告知***,也没有履行职权,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该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荔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时隔月余之久,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又重新开庭,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3、*好收在百维智能公司所属并发包给荆小飞、荆国学的7、13、14号楼的建筑工程款至今未付,*好收曾多次找到工地要求结算,并因此发生殴打事件,案件现正在调查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好收欠***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其应当把钱给***。
被上诉人荆小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荔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好收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荆国学陈述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收、荆小飞、荔湾公司、荆国学立即支付劳务费用99348元、逾期付款利息993.48元(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共计100341.48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好收、荆小飞、荔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从事木工工作,与*好收因曾一同干活相识。2018年年底,*好收联系***称其在***荆辛庄工业园承包了一项三层土木工程,希望***带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同时承诺每完成一层工程向***结算一次费用。2019年2月17日,***依约带领十余名工人前往*好收所承包的工程处开始工作。2019年5月,***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作。工作完成后,***工资款约为14万元,*好收支付了4万余元,剩余款项*好收仍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结算。后在***的多次催促下,*好收在2019年6月13日,给***出具一张欠款条,出具该张欠条时,***、*好收、荆小飞、荆国学均在场(施工工地的办公室),欠条载明“百维激光七号楼,今欠到博爱木工朱为星木工工程款玖万玖仟参佰肆拾捌元(99348元),2019年6月13日,6月20号以头把工程款结清,*好收。”。2018年10月29号,百维智能公司与荆小飞、荆国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百维智能公司园区7号、9号-14号办公楼。*好收认可领取工程款28万元,*好收的小舅子安小宾从荆小飞处领取7号楼工资款27600元,以上共计307600元。*好收所分包给***的工程量(木工支壳)系从荆小飞处承包的。现***要求*好收、荆小飞、荔湾公司、荆国学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为*好收提供劳务,*好收给***出具欠工资条据,在工资条据上载明了给付工资款的最后期限,在期限到期后,其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好收应当承担偿还***工资款的责任,因欠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对***要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1、关于***要求荆小飞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好收已经从荆小飞处领取工资款307600元,*好收称,荆小飞仍欠其工程款11万元左右未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荆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荆小飞与*好收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2、关于***要求荆国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从*好收提供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系荆小飞,***要求荆国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荔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荔湾公司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追加吴天意的申请书,***为*好收提供劳务,*好收为***出具欠工资条,与吴天意无因果关系,对***要求追加吴天意的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9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被告*好收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好收提供劳务,其与*好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为*好收提供完劳务后,*好收给***出具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支付劳务报酬。*好收没有按约向***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好收支付***劳动报酬99348元是正确的。***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请求百维智能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一审法院没有将百维智能公司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好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好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李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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