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7101民初2号
原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前进,男,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男,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2020年1月16日,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21元,减半收取计11060.5元,由原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树棠
审 判 员 范小红
审 判 员 张育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远
代理书记员 陈冰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